杜怀敏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怀敏,男,满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沈阳市兴隆轩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士秋,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 11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刘明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颖,女,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沈阳市兴隆轩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陈晓峰,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怀敏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杜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剑、朱士秋,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刘明寰,原审第三人杜颖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军、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怀春、杜怀敏、杜颖于1997年11月共同投资,成立了沈阳市兴隆轩餐饮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程规定:由杜怀敏担任董事长,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该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1年3月18日该公司变更杜颖为董事长。2005年9月22日杜怀春召集杜颖、杜怀敏在沈阳市七宝山饭店召开换届选举会,选举杜怀敏担任董事长,并向被告申请变更杜怀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审查后,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企业的法人代表登记、变更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有关材料,但是没有按照公司登记条例规定,提供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由全体股东签字的新的公司章程及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且修改兴隆轩公司章程同时受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限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公司僵局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股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他诉求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怀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杜怀敏负担。 上诉人杜怀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三)款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提交:1、对原法人的免职文件;2、对新法人的任职文件;3、由原法人或拟任法人签署的变更申请。而原审认定除此以外还需要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委托书及新的公司章程,该论断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的法人变更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人仅需要二分之一的股东通过即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既工商企[2005]第199号文件《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2部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的材料1-3条,要求加盖公章;第6条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上诉人提出的材料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故不能予以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杜颖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章程等17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交变更申请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补充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公司章程载明:由杜怀敏担任董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其余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企[2005]第199号文件可视为工商总局对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所需材料的详细及补充规定,现上诉人杜怀敏提供的办理材料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不能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但关于原审认定修改兴隆轩公司章程同时受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限制的观点,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法赋予公司自行决定通过比例的事项,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即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事项的观点尚存争议,故原审不宜以此作为否定上诉人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要件。综上,因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缺乏办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故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其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