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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菁德,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 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菁德,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菁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路费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崂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在第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苟相元,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鲁BY2972号车辆的品牌型号为依维柯NU6487SDE,核定载客人数5-11人,车辆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7人。2007年7月25日被告对该车按征费吨位1.5吨,征费标准每月每吨220元,征收8至9月份公路养路费660元。

原审认为:1、交通部四部委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而且注明不足5人的按5人计。原告的鲁BY2972号车辆车辆产品信息公告载明核定载客人数5-11人,最高载客人数为11人,被告按折合吨位1.5吨,每月征收330元养路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称公安交警部门核发行车证载客人数为7人,应以行车证核定的人数为标准收费,对适用法律存有认识差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养路费应当适用《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最高载客人数征收养路费。行车证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车辆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核发的证件,是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使的管理职权,与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征收养路费,适用法律不同,二者各司其职。故行车证核定的人数不应作为被告征收养路费的依据。被告按最高载客人数11人征收原告车辆公路养路费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菁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车辆产品信息公告来确定最高载客人数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产品信息不具有唯一性,只是该型号车辆未出厂前的概括性信息,并不是鲁BY2972车的法定载客信息。2、最高载客人数应当具有合法性。3、机动车行驶证是征收养路费的重要依据,按行车证征收养路费有法可依。2004年4月30日七部委在《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逐步实现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吨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实现车辆出厂标定吨位、行驶证核定吨位、车辆缴费计量吨位的统一。4、按车辆产品信息公告确定最高载客人数稽征养路费与法理不通。公路局按照11人稽征养路费,公安局却按照载客11人罚款两千,各自为政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发改委《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中载明该车型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5-11人,根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应以1.5吨计征养路费33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对BY2927所属车型的载客人数作了权威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该信息所认定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养路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车辆行驶证计征养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菁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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