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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策因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王策因行政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策,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址辽中镇东环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洲,系局长
王策因行政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策,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址辽中镇东环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洲,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伦、王深,系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策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7)辽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策,被上诉人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伦、王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7日,王策向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其与邻居赵作元之间的2米通道被侵占事宜作出处理。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王策不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为由,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申请人王策与赵作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争议有关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土地争议答复》)。王策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又作出了撤销该答复的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是法律授权解决土地争议的职能部门,对王策与邻居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没有直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王策的请求事项作出《土地争议答复》,系超越职权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行发现,并对所作出的答复予以撤销,是自行纠正错误。由于王策不同意撤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土地争议答复》违法;二、驳回王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

王策上诉称,其于2006年9月11日向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但至今未给出处理意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限期提出处理意见,并在五日内报送辽中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2006年9月10日,王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与邻居赵作元之间的2米通道被侵占事宜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土地争议答复》。王策不服,起诉到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发现作出的答复超越了职权,于2007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了撤销该答复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策不服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争议答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故审查客体为该《土地争议答复》是否合法。由于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向法院递交其作出答复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该被诉答复没有证据、依据。另经本院审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作该答复,在职权及程序上还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由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自认超越职权,已作出决定将被诉答复予以撤销,故在王策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的《土地争议答复》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策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限期提出处理意见,并在五日内报送辽中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王策并未取得其所居住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证明,故其与赵作元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尚需另行审查认定,本院无法判令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原审判决驳回王策其他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且王策作为相邻权人与赵作元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本院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556号民事生效判决,王策应当执行。另一方面,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于王策向其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尽快作出处理。

综上,王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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