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绪因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答复职责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绪(曾用名刘忠旭),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久,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洪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树山,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忠绪因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答复职责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绪,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昌、冯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1999年的被拆迁户,因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且与拆迁人在补偿金额上达不成协议,被告曾作出过拆迁裁决,后因事实不清,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要求原地回迁安置,故被告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建拆裁字(2005)2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已申请执行。 原审认为,被告就原告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2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其法定职责,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忠绪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给其安置回迁的楼房是新楼、旧楼还是二手楼不明确,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释或答复。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法院对裁决内容予以维持,隐瞒了该楼的产权关系和权属证明,原审判决对此焦点问题未作论述和认定,属于漏判。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该楼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属于旧楼,因此其不能接收。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答复职责。 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起诉状;2、原审法院(2005) 新行初字32号行政判决书;3、本院(2006)沈行终字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裁决的理由是认为安置的楼是旧楼,并且法院已经对原告的理由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递交申请凭证;3、收到申请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事实及被告已收到申请。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给原告安置的是旧楼。5、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8号文件;6、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建拆裁字[2005]2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7、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有答复的职责和义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其要求解释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完毕且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忠绪被拆的房屋,被上诉人新民市 城乡建设管理局已经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20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对该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同时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上诉人再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拆迁裁决作出明确解释,已没有实际意义。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释的问题已经通过裁决、诉讼程序得以明确,故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刘忠绪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其安置的房屋属于旧楼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