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诉人妻子),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05工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烨,该局治安专案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峭,该局治安专案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素稳,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铁西区轻工公社南七饭店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翔保(第三人儿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东北制药总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德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德成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峭,原审第三人刘素稳及委托代理人孙翔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德成与第三人刘素稳系邻居。2006年9月23日8时左右在皇姑区昆山西路222号楼前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实施了对第三人杵二拳的行为,第三人坐地后倒地,造成头外伤。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皇姑区公安分局向工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刘素稳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处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07年3月21日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7月5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2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有职权作出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德成实施了对第三人刘素稳杵二拳的事实。事发时刘素稳已64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履行了传唤、告知等程序上的要求。关于原告提出就同一事实对其两次处罚问题,由于对原告作出500元的第一次处罚,经复议被撤销,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曹阳出庭作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撤销500元处罚的复议决定。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重新作出的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德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有效证据是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逾期后直接向行政审判庭法官提供的,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向立案庭提供。是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供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审判期限;三、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是严重错误。至今,被上诉人、一审都没有查清、认定第三人坐后倒地的准确地点;四、一审判决第4页“对原告提供的出庭人曹阳认为,……。”部分更是与实际庭审不符;五、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7号证据中,没有撤销第一次罚款500元处罚的复议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更谈不上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告知我参加该复议程序;六、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沈皇公决字[2007]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开庭审理、重新质证。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我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素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第三人无缘无故被上诉人打倒,要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素稳的询问笔录;2、崔凤芝的询问笔录;3、孙振福的询问笔录;4、李德成的询问笔录;以上四份证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李德成打刘素稳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件的当时现场情况及刘素稳受伤情况。6、刘素稳的伤害鉴定、告知笔录,证明刘素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传唤、告知、宣裁,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李德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曹阳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就第一次行政处罚提出的复议申请,未向我送达也未通知我参加。 原审第三人刘素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根据上诉人李德成于本案事发当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崔凤芝的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推、杵第三人刘素稳的行为,而事发时刘素稳已满63周岁,鉴于原审第三人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对此已经进行了考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点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