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刚,男,1956年1月8 日生,汉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洪,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帆,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雪萍,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登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明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2007)南行初字第9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洪、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昆、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明刚系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被安排在第三人下属的企业青岛啤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消防员的工作。2006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青岛市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申请对原隶属青岛啤酒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安全员12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青劳社许字(2006)A第11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予以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消防员,其工作性质属于劳动部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其他因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且原告证据5《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业务办事指南》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上述法律及规章并未规定企业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必须明确安排员工具体的工作及休息时间。被告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许可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明刚的诉讼请示。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承担。 刘明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没有明确安排职工的工作、休息时间,但被上诉人仍然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批准,而原审第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审第三人未安排上诉人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决定。 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据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参照《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明确说明:依据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公司规范管理的要求,拟对保安员实行以年为单位计算的不定时工作制,并继续通过业绩奖金来体现岗位工作性质。通过明确责任与利益,规定员工的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工作质量、工作业绩等指标挂钩之外,还将继续用于支付员工公休日和日常加班的工资,切实体现出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并将通过调休、年假来调整他们的休息时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时应当写明安排职工工作、休息的时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过程中,应当依法统筹安排职工的工作、休息时间,不能任意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加班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施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已经说明,拟实行以年为单位计算的不定时工作制,且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工作质量、工作业绩等指标挂钩,还将继续支付员工公休日和日常加班的工资,并通过调休、年假来调整职工的休息时间。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据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参照《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就是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应当明确员工的工作休息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林 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