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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
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群,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姚亮,被上诉人高岷的委托代理人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颖与第三人高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忠义将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82号132室的房屋转让给高岷。高岷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件。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转让行为不存在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夏颖转让争议房产、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义负担。

上诉人陈忠义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婚姻状况的相应证据,关于交易价格问题部分证据与第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上诉人根本没有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交易不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00793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岷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2、房屋买卖合同;3、公证书;4、原房屋所有权证;5、申请人身份证明;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7、原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证、所得税证明;1-8号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为申请人进行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契税完税证收据,证明当初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价值是285224元,而第三人购买该房屋价值285000元,低于原告购买的价值,不符合常理。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0079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合理合法取得产权证。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过程中,依申请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核发房证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审查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可见,第三人高岷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公证书等材料,同时交易部门也进行了审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中缺少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的上诉请求,因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有转让房屋、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的内容,且上诉人陈忠义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及妻子共同签署的,因此市房产局给第三人高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房屋交易价格不真实的问题,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陈忠义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忠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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