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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华兴采石场不服黔江区安监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华兴采石场不服黔江区安监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黔法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区华兴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 负责人李敬忠,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
华兴采石场不服黔江区安监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黔法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区华兴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
负责人李敬忠,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
委托代理人周玉发,该局纪检组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信,该局综合科科长。
区华兴采石场不服区安监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黔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以其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发及粟光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区安监局向原告发出停产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华兴采石场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在环保部门允许生产后才能复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3日至8月12日进行了停工整改,安监局和环保局于同年8月13日组织验收,区环保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同意原告恢复生产。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达复工通知,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为此,原告从能够正常复工生产之日即2007年8月17日起一直未能复工生产。至2007年9月28日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下达复工通知,反而向原告同时送达了“黔江安监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对采石场的两个工作面停产停业整顿。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恢复右下侧靠近天王洞的采掘工作面生产,对左上侧至今仍未同意原告恢复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依法成立,采石场原工作面所用场地属租用,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能生产碎沙、碎石3000多立方。2007年2月,原告将华兴采石场的生产权发包给黄代全进行承包经营,并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李敬忠)负责处理施工周围的相邻关系和用地问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黄代全)停工,甲方每天固定赔偿乙方停工损失2000元(包括乙方工人工资和乙方应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02000元、违约损失210000元,共计312000元。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强制措施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李敬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区安监局行政行为违法和华兴采石场是合法的生产性经营个体经济组织。
2、《生产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每月损失30000元。
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每月基本营业收入为25000元。
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每天要赔偿黄代全停工损失2000元。
5、《收据》证明原告已向黄代权赔偿违约损失24万元。
区安监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违法生产;并且在国庆和党的十七大召开期间,所有露天矿山企业都要停止生产,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承包协议违法,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民爆物品(雷管、炸药、索类)使用跟踪登记薄,证明华兴采石场在责令停工期间仍在违法生产。
2、渝安办(2007)52号文件及渝公传发(2007)503号文件,证明在国庆期间及十七大期间(10月1日-10月24日)所有涉爆“三小”企业停止爆破施工作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区安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5认为承包协议违法,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系华兴采石场下面的工作面所用;对证据2无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以及原告系合法的经营单位;证据2、4只是证明华兴采石场与黄代全签订了承包协议,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5只证明华兴采石场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收的凭证以及向黄代权支付违约金的收据,不能证明区安监局对华兴采石场处罚违法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在国庆期间和十七大期间系国家规定涉爆企业需停止施工以及华兴采石场在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后,仍在使用爆炸物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日区安监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华兴采石场存在放炮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且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华兴采石场作出黔江安监强措字(2007)第(001)号强制措施决定,责令其所有从业人员撤出作业区域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2007年8月16日,黔江区环保局对华兴采石场项目作出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2007年9月13日,华兴采石场向区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2007年9月28日,区安监局在对采石场进行检查中,发现华兴采石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是对其送达了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华兴采石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当场给其送达了(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市、区文件规定,各区县市非煤矿山企业均停止生产。2007年10月19日,华兴采石场又向区安监局提出书面复工申请,并承诺原工作面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开采作业。2007年10月30日,区安监局经研究同意华兴采石场恢复右下侧采掘面的生产。
另查明,2007年2月26日,华兴采石场将采石场的生产权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黄代全,双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李敬忠)负责处理施工周围的相邻关系和用地问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黄代全)停工,甲方每天固定赔偿乙方停工损失2000元。通过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表中查明华兴采石场于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计使用雷管1650发、炸药607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区安监局于2007年9月28日对华兴采石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08)黔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了撤销的判决。但华兴采石场由于存在放炮不符合安全要求,于2007年8月2日被区安监局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后,未得到区安监局的审查许可,仍旧进行违法生产,其主张的区安监局侵犯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华兴采石场将生产权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黄代全,其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其损失与区安监局对原告行政处罚违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兴采石场请求区安监局赔偿经济损失312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春 丽
助理审判员 彭 净
助理审判员 曾 强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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