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锡君,男,汉族,1936年3月6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顺,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现住(略)。杜锡君之长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锡君,男,汉族,1936年3月6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顺,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现住(略)。杜锡君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柳训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慧彦,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辉献,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锡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居委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臧慧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妻及二个儿子为农业户口。1973年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原系胶南市灵山卫镇周家夼村)房屋四间。1984年原告长子杜顺经批准新建房屋四间,该房屋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是登记在杜顺的名下。1990年经原告申请拆除旧房四间新建房四间,但原告仅拆除二间旧房,其余二间旧房后自然倒塌。1991年胶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新建的四间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进行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7年4月,原告未经批准在原旧房所占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二间。同月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为由进行了立案查处,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青黄国土罚字(2007)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2007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2007年7月16日,被告作出了青黄国土告字(2007)第00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辩材料。2007年7月19日,被告作出了青黄国土罚字(2007)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不服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在原自然倒塌旧房所占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二间。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因适用法律不当在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法律未规定在作出拆除房屋行为时应当听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的青黄国土罚字(2007)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1973年购买了两处房屋,并且于1974年取得了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89年将其中一处房屋拆除建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件。未拆除的一处由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从没有申请过建房,更没有申请拆除两处旧房建新房。原审判决认为其未经批转在自然倒塌的旧房所占集体土地上建设新房两间,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有一处房屋遗漏登记,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将自己的房屋重新登记。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案件事实是2007年4月,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屋顶塌陷,上诉人为了居住只好将房屋屋顶恢复原状,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自然倒塌,不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房屋。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拥有该两间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原判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1984年新建平房四间,1990年申请将1974年购买的四间旧房翻建新房一处四间,但是1991年上诉人在拆旧翻新的时候只是将其中两间拆除,另两间自然倒塌。2007年4月19日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在原旧房土地上新建平房占地面积78平方米,占地面积25.2平方米。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上诉人两儿子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村委的证明、分家单及上诉人申请等证据,以及涉案两间房屋自90年代土地普查至今没有办理房产土地证件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原自然倒塌的房屋上建设房屋两间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然倒塌的旧房所占的土地建设房屋两间,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魏 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