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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旭,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陆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旭,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陆光远,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显尧,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勤良,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义旭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在第17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旭之委托代理人苟相元,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唐显尧、徐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原告李义旭驾驶的鲁BQ4322号车辆,因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平度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平度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原告李义旭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作出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义旭作出的NO03476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李义旭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2、被上诉人应对违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齐全,灯光符合国家标准,刹车灯经过当场试验都亮。上诉人根本没有“灯光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灯光不符合要求的证据”。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7年8月2日,上诉人驾驶的鲁BQ4322号车辆,因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被上诉人以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当场交纳了罚款。2、对上诉人李义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第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必须及时纠正。本案执勤交警目击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后适用简易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执勤交警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作出的判断,并且该处罚决定书上指明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上诉人李义旭有签字。

第二、本案上诉人称其车辆在2007年5月26日已经通过检测合格,本院认为,该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有两个月,所以不能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并且上诉人亦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交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据此,被上诉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成立。

第三、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开庭时候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上存在瑕疵,但是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媛 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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