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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海,男,汉族,1931年6月5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海,男,汉族,1931年6月5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军,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柳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慧彦,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薛秀才,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住(略),系赵增贞(已去世)之妻。

原审第三人赵玉龙,男,汉族,十四岁,住(略),系赵增贞之子。

法定代理人管洪霞,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生,现住(略),系赵玉龙之母。

上诉人赵振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薛秀才、赵玉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王斌,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军,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黄岛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臧慧彦,原审第三人薛秀才、原审第三人赵玉龙的法定代理人管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4月12日,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村民赵增贞(原告赵振海之子,已去世)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该村宅基地用地面积143.4平方米用于住房建设;黄岛区人民政府通过地籍调查、勘测丈量、土地登记审批等手续,于1992年8月15日为赵增贞颁发了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允许赵增贞使用本村非耕地143.4平方米用于农村住宅建设,原告认为该宗土地的地上房产由原告建设,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原告,被告登记错误,请求撤销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中记录,原告赵振海于1992年在该地籍档案的指界人一栏中盖章;经鉴定该印章与赵振海本人办理土地登记所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故该地籍档案的指界人一栏中赵振海印章应为赵振海本人印章,赵振海于1992年就应当知道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在赵增贞名下。

原审认为,原告赵振海于1992年在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的指界人一栏中盖章,应当认定其在1992年就知道了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在赵增贞名下,即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至2007年4月25日其才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行政起诉期限,即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振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2年,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07年3月,上诉人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黄岛国土资源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直到2007年3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权属来源合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薛秀才述称,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玉龙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赵振海于1992年在黄辛集体建(92)字第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的指界人一栏中盖章,该印章为上诉人私人印章,应当认定其在1992年即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至2007才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魏 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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