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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丰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侨本侑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丰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侨本侑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久兴,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侯成俊,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即墨商贸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候成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久兴和李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候成俊是原告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6月22日7时40分许,第三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伤。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材料。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原审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更有效的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利益,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用人单位下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其为工伤。二、第三人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后,无证无牌驾驶车辆问题不再纳入治安处罚的范围,所以不能因第三人存在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有关立法精神,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天德商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分别处在上诉人单位的东西两侧,故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不可能是在下班途中。以上事实无需举证,也无法通过举证的方式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这一重要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侯成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事实方面的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候成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3、病历,证明职工伤害程度。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而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根据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的以上1-3号证据,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候成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定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依法应当为其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庞连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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