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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升钢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升钢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久兴,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哲寿,男,1929年3月6日出生,住(略)(已故)。

原审第三人赵岩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承超,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岩华及刘承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青岛市南振强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青岛润升钢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久兴、李斌,原审第三人赵岩华及原审第三人赵岩华及刘承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赞前是原告的职工。2006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刘赞前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另一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6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赞前有父亲刘哲寿、妻子赵岩华、儿子刘承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刘赞前不是工伤的举证材料。被告认定刘赞前为工伤。

原审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更有效的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利益,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用人单位下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刘赞前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刘赞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其为工伤。二、刘赞前虽无证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后,无证无牌驾驶车辆问题不再纳入治安处罚的范围,所以不能因刘赞前存在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有关立法精神,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润升钢塑有限公司上诉称,2006年8月15日,上诉人单位下午放假,刘赞前在该天下午既没上班,也没加班。刘赞前在上诉人单位放假后与部分职工自发到啤酒城游玩,并非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认定刘赞前系工伤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赞前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事实,依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岩华和刘承超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主张刘赞前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岩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刘赞前身份证,证明刘赞前身份;3、病历,证明刘赞前伤害程度;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赞前因交通事故致死。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1-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而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根据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供的以上1-4号证据,能证明死者刘赞前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综上,本院认定死者刘赞前系在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刘赞前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到的伤害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依法应当为其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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