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吉,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7号。 法定代表人冯越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迟克军,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制科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 负责人宋成平,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尚健,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宋正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下简称李沧分局)、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安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 24 日在第 2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正吉、被上诉人李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迟克军、被上诉人永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2007年8月20日向永安路派出所提出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期限届满后,在永安路派出所未予答复或不予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永安路派出所未予答复,2个月的答复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永安路派出所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沧分局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条件是与永安路派出所共同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原告损害。而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其在向永安路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金永杰等的违法行为未果后,向李沧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李沧分局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了要求永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据此向永安路派出所申请赔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李沧分局在本案中并未对原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为永安路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在原告申请复议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前也并未向其申请赔偿。故李沧分局并不是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李沧分局的起诉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1、驳回原告宋正吉对永安路派出所的起诉。2、驳回原告宋正吉对李沧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系针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所主张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李沧分局下属永安路派出所针对上诉人关于张喜文将上诉人打伤并抢走现金、收条的报案是否立案,拖延作出决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所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沧分局对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复议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