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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伯秋、杨明因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何伯秋、杨明因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柏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系个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
何伯秋、杨明因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柏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系个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系六间房小学教师,住所地同上(与何柏秋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成明,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荣哲,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系辽中县工商银行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强、潘进,系辽中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何伯秋、杨明因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7)辽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明、谢荣哲,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强,被上诉人王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1日,原告何柏秋通过竞标的方式以7.8万元的价格,从辽宁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得茨于坨镇建材市场南四单元(1—4层)楼房一套,并于同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30日,原告何柏秋与第三人王春伟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合同,何柏秋以11万元的价格将竟拍取得的楼房卖给王春伟,同时提供了何柏秋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王春伟于同年8月8日和12月5日分别办理了契证、完税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1月18日王春伟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原告杨明提出异议,被告的所属机构辽中县村镇建设办公室收回了第三人王春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嗣后,王春伟就房屋买卖纠纷一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春伟与何柏秋、杨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30日,王春伟持何柏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交易合同、契证、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村委会介绍信、法院判决书等有关证件,重新提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2007年5月31日为王春伟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依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8月10日,原告杨明以何柏秋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是在未经其同意也未签字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王春伟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2007年9月11日作出不予撤销的行政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实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在接到原告何柏秋、杨明的撤证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撤销为王春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在房屋交易合同上原告杨明没有签名,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原告何柏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足以证明何柏秋是所争议楼房的产权人。原告所诉买卖的楼房不是其交钱、也不属其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 且有法院确认买卖有效的生效判决为凭,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王春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当事人知情权,也不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何柏秋申请撤销王春伟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二、驳回原告何柏秋、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伯秋、杨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的拍卖款是张文瀚交的,张文瀚在拍卖确认书上签了何伯秋的名字,何伯秋取得房证也是违法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明对夫妻共有财产已经提出异议,不应再为王春伟办证,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不是房屋权属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杨明的确提出过异议,当时就把王春违的房证收回了,双方打完民事官司之后,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有效,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异议已经解决了,王春伟又重新申请办证,提交了相关材料及法院判决,因此办证是合法的,答复上诉人不予撤销房证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春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杨明认为其没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法院已经认定其丈夫代替她行使了权力,且判决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他对法律理解有误。

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建设行政送达回证;2、房产交易合同;3、原审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63号民事判决书;4、本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5、王春伟的土地使用证;6、契证;7、完税证;8、茨于坨镇第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9、何柏秋的房证;10、何柏秋、杨明、王春伟的身份证;11、《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分别用以证明作出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何伯秋、杨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何柏秋、杨明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2、开发楼房的相关批件;3、孙跃雷房证;4、建行拍卖确认书及张文翰说明;5、何柏秋、谢荣哲关于楼房权属说明书;6、原审法院(2007)辽民监字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何柏秋、杨明的申诉书;7、王春伟办理房证的档案;8、何柏秋2005年10月 12日证实材料;9、《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分别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号、7号、8号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依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有权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何伯秋的妻子杨明主张出卖争议房屋未征得其同意,遂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买房人王春伟的房屋所有权。经被上诉人审查,给第三人王春伟2007年5月31日重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之后,此时,杨明就该房屋买卖问题提出的异议已通过生效判决得以查清,据此,被上诉人答复不予撤销房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拍卖款是张文瀚所交、其并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上诉理由,因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是何伯秋,且在此之后何伯秋又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伯秋、杨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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