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一武,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温州市老驾驶机动车电器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保华,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大洋汽车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乐清市科技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卢功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一武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余心蕾,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大洋汽车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02112685.2,专利权人为戴一武。针对本专利,大洋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7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51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戴一武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系由灯和插座组合的技术方案,插座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其目的是将灯泡插在插座上使电流通过插座与灯泡连接,该技术方案中的插座应当认定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限定的是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材料采用的是滑石瓷,对比文件已经揭示了使用滑石瓷作为插座的绝缘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内容为: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其发明目的是为保护滑石瓷插座壳体免于因重力的冲击而损坏,而对比文件4亦已揭示了用圆柱形结构而且内径一致的套子对插座进行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13号决定。 戴一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51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理由为:1、原审判决没有以无效决定中的认定为依据,而是自行评述了上诉人专利的创造性,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是以对比文件1中与气体放电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机动车领域的转用发明不具有创造性来否定上诉人的专利,原审判决并未以此作为审查的依据,而是以机动车大灯插座的技术方案中已知滑石瓷材料的替代发明是显而易见的自行评述的结论来维持无效决定的,而且,滑石瓷材料替代发明的判断前提应当是已知机动车大灯插座产品技术方案的存在,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应用于单端类型的其他放射灯对比文件是与上诉人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表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机动车领域存在已知的大灯插座的技术方案,这与原审判决的评述结论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对无效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无效决定错误。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主题、技术方案、技术启示及技术效果方面均有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对比文件1的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并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3、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4、被上诉人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第8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2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大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戴一武于2002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3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112685.2,专利权人为戴一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材料采用滑石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大灯插座,其特征为: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 针对本专利,大洋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现有的公开文献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英国专利GB2100404A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2日,内容为:本发明涉及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尤其涉及紧凑源极单端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作为首选,具体的灯帽,插座,额外的绝缘部件分别都由绝缘陶瓷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一个通常适用的材料。和灯组合使用的插座,包括插座壳体,插座壳体为长方形,插座壳体与灯帽一样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插座壳体内设有接线触头,接线触头用于接触灯的触头。) 证据4为美国专利US5010272A号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1991年4月23日,内容为:……灯座适合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成,在底部有适合套子,为圆柱形结构而且内径一致……)。 2007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13号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4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使用。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但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放电灯和与其组合使用的插座用于机动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2)。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座17’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作,它在底部适合套子9’,该套子9’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导电触片是片状结构,导电触片的具体形状不能影响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2)专利复审委员会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插座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座的结构是相同的,而并非仅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相同的材料。(3)从前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插座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其插座壳体由滑石瓷制成,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在底部有套子,而且,该套子在对比文件4中同样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可见,上述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2,也没有使用对比文件4中的灯座,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予评述。(4)至于专利权人还认为许多滑石瓷材料的产品并不需要加保护套,本专利是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特定使用条件下才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的观点,鉴于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的底部设有套子可起到保护壳体的作用的技术启示,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条件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保护套应用到汽车大灯的插座上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对比文件1、4、第9513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4是否具有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等问题而采用滑石瓷,但因滑石瓷具有绝缘性能好、耐高温、热膨胀系数小不变形并避免金属接触物松动移位等特点,已被作为绝缘材料而广泛使用。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机动车大灯,但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用于汽车前大灯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滑石瓷作为机动车大灯插座壳体,替代胶木、塑料等材料,以解决不耐高温、安全性不高、易损坏等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放电灯和与其组合使用的插座用于机动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戴一武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2)。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座17’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作,它在底部适合套子9’。该套子9’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戴一武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戴一武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戴一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戴一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