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秀兰因房屋产权行政注销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兰,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该局村镇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于燕奎,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景业,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邱明德,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上诉人董秀兰因房屋产权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12日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为原告董秀兰颁发了苏村镇房字第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为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代官小学校的房屋变更为原告董秀兰所有,共有人为邱明德。经查,第三人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日与第三人邱明德签定了一份买卖代官学校协议书,约定“代官学校有房23间定价为壹拾肆万元正出卖给沈阳市和平区砂阳奶站”, ……“协议单位:沈阳市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 沈阳砂阳奶站邱明德”。2004年10月20日、2006年12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和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分别以实际购买人并非董秀兰和镇政府无权变更房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撤销了2001年1月12日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为原告董秀兰颁发的苏村镇房字第01 3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此法规发布于1993年6月29日;《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产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此规章发布于1997年11月5日。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依上述规定,没有授权给乡镇一级政府,故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属超越职权,应该撤销。被告依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的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履行了告知、送达,交代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等基本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该维持。原告称是原告购房并交纳购房款,一没提供证据,二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当时给上诉人发证的经过被上诉人根本叙述不清楚,只是依据法律的职权范围,依据新有的文件,做出职权依据。本案中发证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买卖房屋协议又在3月1日出现,为什么会出现先发房证,后有协议,唯一能够叙述清楚事情过程的是姚千户镇政府,也就是原来的发证机关,法院应当依据职权把原发证机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追加进来,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追加,导致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在法院提出的职权依据是《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及管理办法》,本办法生效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那么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生效时间发生在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之后,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适用不当。2、被上诉人适用的是《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第四款规定的内容是: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第五款规定的内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下达了两次法律文书,一次是注销房屋产权证告知书,告知书当中适用了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一次是通知书,但在通知书当中把第四款去掉了,只适用的是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只是对审查通知书的内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那么第五款中规定的法律、法规仅指有权发布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门,这里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部门有权下达的法规,不应包括地方性行政法规,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是地方性法规,所以上诉人认为适用这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适用的《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原告买房和办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适用的是上诉人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才生效的法律,并没有适用买卖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因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被上诉人撤证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公然说没有执法程序,上诉人认为注销房屋产权登记证,属于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 四、此案没有遵照公平原则审判。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为01340号,可见在上诉人之前已经办理了上千个房产证,被上诉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前一千多个房产证是如何处理的,是否都是已经撤销了,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曾经在一审庭审中讲出了撤销上诉人房产证的原因:是因为有人告上诉人,因为本案中的第三人邱明德欠这些控告人的钱,所以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房证。欠款属于民事纠纷,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属于公权,欠款属于私权,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参与到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公权干预私权,属于权利滥用。作为执法部门,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是否符合撤销房产证的范围,不能讲是因为有人告就给撤销证,这不是法定的撤证理由,是不公平的。至于对其他一千多个房产证的处理,也应当是本案审查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撤销房证,应当下达决定书,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只给上诉人下达了通知书,并没有下达决定书,明显违法法律规定,文书下达不规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并非象上诉人所说的不清楚。2001年1月12日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苏村镇房字第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为第三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代官小学校的房屋变更为上诉人所有,邱明德为共有人。2001年3月1日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邱明德签定了一份买卖代官学校协议书,将23间房屋卖给沈阳市和平区砂阳奶站邱明德。2004年10月代官屯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实购买人不是上诉人,镇政府无权变更产权所有人要求撤证,经查属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重新办理。这一系列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产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该办法施行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日,并非是2002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依职权撤证要求上诉人重新办理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2月1日我们与邱明德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且彼此履行了协议,可是不知什么原因,上诉人通过何种方式将该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办到上诉人名下,而契税证则仍为邱明德。上诉人所述其与村委会签署的协议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所持有的产权证缺乏真实性。1、村委会与邱明德签订协议是2001年3月1日签订的,但是上诉人所持有的房证签发的时间是2001年1月12日,从此不难看出,协议在后房证在先,这种办证的行为不合情理,不合法,所以这个证缺乏真实性,办证存在失误行为。2、邱明德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协议,也没有赠与手续。3、国务院及省市多次下发文件,城市居民在农村购房、土地不允许办理过户,我们认为给上诉人办证是不合法的。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苏村镇房字第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4、《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5、《注销房屋产权证告知书》。6、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政府申请书。7、买卖代官学校协议书。8、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代官屯村民委员会申请书。6、7、8均用以证明买房人是邱明德并非原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苏村镇房字第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3(原审原告1号证据)、5-8号证据予以认证正确。原审被告1、2号证据系法律依据、 4号证据(原审原告2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依据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产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的规定,认定姚千镇政府村镇办2001年1月12日为上诉人董秀兰办理的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省政府规章;并依据沈建发[2003]112号《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董秀兰及其房屋共有人邱明德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处理决定但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缺乏规范性,属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将权利变为为他人讨要欠款的武器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对姚千镇政府所发其他房产证予以审查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的观点,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被诉注销房屋产权证通知书并未剥夺上诉人依法重新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一审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更为适当,因无其他问题,现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