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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春华,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元昌,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春华,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元昌,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彦凯,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沙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春华、沙区公安分局、沙区烟草专卖局因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潼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接到举报信息称沙坪坝区工人村有一假冒卷烟窝点,通知沙区烟草专卖局查处。因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沙区烟草专卖局遂与沙区公安分局联系,请求其提前介入。当晚10时30分左右,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沙区公安分局干警联合采取行动,在沙坪坝区工人村鸿兴大厦二楼发现假冒卷烟窝点并现场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此时举报人提供信息称另一主要嫌疑人陈自林正在楼下,与一女子在一起。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陶中权及沙区公安分局干警赶到鸿兴大厦楼下,发现各自蹲在黄桷树花台边上的一男一女(即傅春华及嫌疑人陈自林),认定与举报人描述的男女相似。沙区公安分局干警对嫌疑人陈自林采取了控制措施戴上了手铐,沙区公安分局干警认为傅春华可能涉及该案,向傅春华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要求傅春华协助调查。执法人员抓住傅春华的手要求进入大楼通道上楼,但傅春华极不配合,并在途中抓住雨棚柱子不走,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陶中权即与沙区公安分局干警一道强行将傅春华带到假烟窝点所在的鸿兴大厦二楼接受调查。到了二楼后,沙区烟草专卖局、沙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傅春华与嫌疑人陈自林等四人留置于该楼层20号房间内,但对傅春华未予采取约束措施。此后执法人员忙于清理假烟,傅春华趁人不备翻墙到露台逃跑,沙区烟草专卖局、沙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后追赶,傅春华慌乱中不慎摔下楼受伤。沙区烟草专卖局、沙区公安分局当即将傅春华送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l、下颌骨粉碎骨折伴牙齿脱落;2、右额骨骨折;3、双股骨踝部粉碎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失血性休克。经住院治疗于2006年7月10日出院。傅春华伤愈后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沙府行复[2005]第l8号行政复议决定,傅春华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责。沙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依法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予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嫌疑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继续盘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沙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据沙区烟草专卖局举报信息虽然有权对傅春华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但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傅春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却与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一道将傅春华强行带至其他犯罪或违法人员所在的鸿兴大厦楼上,客观上对傅春华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沙区公安分局的这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沙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明知傅春华情绪失控,又不配合、协助其工作的情况下,却疏于对傅春华的看管,又未对傅春华加以约束,违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亦不合法。虽然在庭审中沙区公安分局辩论认为,其将傅春华带至楼上的行为仍然掌握在法律规定的“当场”范围内,但是,沙区公安分局、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傅春华控制住的时刻是在楼下的黄桷树下,将傅春华带至楼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住、藏匿赃物或违法物品的地点,已经超出了“当场”的范围内,故沙区公安分局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沙区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其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案中,沙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与沙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共同对傅春华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诉讼中沙区烟草专卖局辩论认为,其与沙区公安分局虽是联合执法,但是按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在开展执法工作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傅春华在沙区公安分局民警向其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的情况下,且案发当时,傅春华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没有危险,本应履行配合、协助公安民警调查询问的义务。但是,傅春华趁楼层光线昏暗、沙区公安分局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看管不严之机逃离,其行为存在过错,也是造成傅春华自身伤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傅春华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确认沙区公安分局与沙区烟草专卖局共同限制傅春华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区公安分局、沙区烟草专卖局负担。
  上诉人傅春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材料作出原审被告向我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我有过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向我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及我有过错的认定。
  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回避了傅春华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我局对傅春华的当场盘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合法的。2、一审认定我局疏于对傅春华的看管,未对傅春华加以约束,行为违法是错误的。3、我局与沙区烟草专卖局是联合执法,非共同执法,不能简单地将沙区烟草专卖局对我局当场盘问的配合行为等同于两家单位的共同行为。4、一审认定我局和沙区烟草专卖局追赶傅春华与事实不符,傅春华从平台掉至楼下是自身行为选择不当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局的当场盘问检查行为合法。
  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回避傅春华在本案中嫌疑人身份,沙区公安分局有权对傅春华进行当场盘问。2、不能将我局对沙区公安分局的配合行为等同于两家的共同行为。3、一审认定我局和沙区公安分局追赶傅春华缺乏证据。4、一审认定我局疏于对傅春华的看管,未对傅春华加以约束,行为违法是错误的。5、一审认为将傅春华从楼下带到楼上已经超出“当场”范围是错误的。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局行政行为合法。
  三上诉人在收到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沙区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2、拘留及逮捕陈自文、陈自林的拘留证、逮捕证;3、沙区公安分局执行此次任务的干警廖永涛、张建军、许文学所写执法经过;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5、渝公刑勘(2005)05一A087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6、渝沙检技勘(2005)l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讯问陈自林笔录;8、讯问陈自文笔录:9、询问吴兵、刘先树.李晓平笔录;10、高检会(2003)4号《会议纪要》;11、《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2份;2、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说明及现草图;3、沙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表(沙烟立2005第0946号);4、沙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陶中权、侯长春等七人所写的执法经过;其他同沙区公安份局举示的证据;5、《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6、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等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卷烟活动的通告。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沙区公安分局和沙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追赶傅春华的这一认定,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情形之一的,才可依法按批准程序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依法作出决定后才能对被盘问人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否则,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本案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和沙区公安分局举示的举报信息等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有人举报上诉人傅春华与嫌疑人陈自林同在鸿兴大厦楼下的黄桷树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傅春华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傅春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形下,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强行将上诉人傅春华带至违法犯罪嫌疑人假烟窝点所在的鸿兴大厦二楼20号房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傅春华的人身权,是违法的。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与沙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一起共同实施了该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沙区烟草专卖局实施的该行政强制行为是受沙区公安分局的依法委托,故该行政强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和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共同承担。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诉人傅春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其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沙区公安分局与沙区烟草专卖局共同限制傅春华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正确。上诉人傅春华的受伤与沙区公安分局和沙区烟草专卖局对其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又未尽到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上诉人傅春华的受伤也与其在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翻墙逃跑,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从楼上跌落有关,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傅春华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上诉人傅春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沙区公安分局和烟草专卖局的上诉理由,除一审认定两局工作人员追赶傅春华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春华负担10元、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负担20元、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烟草专卖局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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