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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男,1967年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亮,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邢雪红,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毕旭东,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建平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邢雪红、原审第三人毕旭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在本院第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郭永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亮,原审第三人邢雪红、原审第三人毕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第三人邢雪红与毕旭东系夫妻关系,户口均在市北区延安一路64号1单元102户并在该房屋居住。2、涉案房屋原系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所有,其依法持有青房私自第48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0日、17日,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和办事处工会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 同意出售涉案房屋。2007年5月24日,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售与原告。同日双方持相关材料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为原告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36212号《房地产权证》。3、原告当庭出示的注册号为86356881-4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核准日期为1991年9月14日,吊销日期为1998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注册号为3702811801661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胶州市城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为2001年5月16日,吊销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未在胶州市工商局登记。

原审认为:一、关于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基于一定事实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无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与否,也不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是否是导致该损害的原因,都不影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户口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并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持房产证要求第三人腾房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青岛市人民政府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其下属职能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本案被告在审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证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同时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申请颁证时提交材料有误,因此被告认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房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责令其60日内依法履行职责,对青房地权市字第336212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重新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中关于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房屋来源以及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2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建平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办证的注册号为3702811801661、企业名称为胶州市城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而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因此否定上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行为的合法性。2、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错误。两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是非法的,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是明显的枉法裁判。特别是上诉人已向原审明示关于两第三人户口迁入问题已提起行政复议且还没有处理完毕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认可其户口迁入的合法性,是很不负责任的。3、原审法院混淆了“提交材料有误”与“申报不实”的概念,将非必备材料人为升到必备材料的高度,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审的误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房管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不应适用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责令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法律依据只能是复议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三)的规定有,显然,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房屋出卖人在办证时没有提交真实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并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列明的必备材料,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经将卖房人的营业执照意见提交了法庭,补正了这一瑕疵。因此被上诉人让房管局重新审查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原属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2007年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向房管局提交了相关材料,房管局审核后,为上诉人颁发了诉争《房地产权证》。原审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注册号为86356881-4的营业执照,企业的名称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注册号为“370281180166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胶州市城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胶州市工商事务所出具证明,称“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未在胶州市工商局登记。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遗漏了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是非法的这一事实的查明。本院认为,户口迁入是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邢雪红、毕旭东的户口迁入是否合法,将直接决定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因此,在上诉人已经就户口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中止本案件的审理。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始终坚持以上主张,但该主张并不能构成法定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如果户口登记行为最终发生改变,上诉人仍可依法定程序主张其合法权益。第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涉案房产原权利人是“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五处建筑安装公司青岛办事处”,但向房管局提交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3702811801661”,但该注册号项下的企业名称却为胶州市城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显然申请卖房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卖房是否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难以认定。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重新审查登记材料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彭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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