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廖野清,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丹,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闫万义,男,193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郭洪亮,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吴丹,原审第三人闫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2月25日向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沈阳利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沈房(农高)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闫万义于1979年4月23日向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冯道东队购买烘炉房二间,房屋面积57.8平方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007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沈房(蒲河)拆裁通(2006)第06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第三人 1979年从沈阳市辉山畜牧场购买的烘炉房二间不符合沈阳农业高新区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虽上述文件中并未直接写明对烘炉房可以视为有证房屋处理,对此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仅对该文件指明的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四项房产可以视为有证房屋,应理解为对上述四项内容以外的符合原公有而后转卖给个人并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房屋,亦可视为有证房屋处理,这也是符合相关部门制定该文件的目的和精神的。因第三人购买的烘炉房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原公有而后转卖给个人并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情形,故被告裁决原告对第三人的涉案房屋按有证房屋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及《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作出裁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蒲河)拆裁通(2006)第06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称:一、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闫万义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5号证购房收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无收款人和经手人签字,而且该收据没有进入财务帐中,收据中也未写明系购房款,不能证明该房屋是闫万义所有。2、闫万义提供的8号证据原畜牧场冯道东队书记个人出具的房屋买卖证实,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无证据证明该人为冯道东队书记。根据2004年3月2日《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应由畜牧场出具证明。二、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根据《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六款“对于原生产队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原公有而后卖给个人的房屋,由畜牧场出具证明,可视为有证房屋处理。在补偿过程中应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为有证房屋是错误的。因为被拆迁房为烘炉房,并非上述第六款规定的补偿范围内。并且被诉拆迁裁决中未按此规定要求申请人闫万义“在补偿过程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2、申请人不能出具被拆迁房房证,应根据补偿文件规定按无证房补偿。三、被诉产权裁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申请人要求听证,沈阳市房产局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为无证房。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新增加一个上诉观点,认为被诉拆迁裁决违反了30日内作出裁决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在争议地动迁,第三人于2006年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下达拆迁裁决,违反了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1、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历史原因,第三人没有产权证,但证据中冯道东队的印章清晰;2、冯道东队原书记出具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买房屋情况属实,与购房收据相互印证,故我局对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3、《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六款,沈阳畜牧场已对第三人的房屋出具证实,故可证明此房为有证房屋;4、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准确,《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六款的宗旨是指处理类似办公室、青年点、学校、烘炉房、仓库、原公有而后卖给个人的房屋,第三人的房屋原为冯道东队的房屋,而后卖给其个人,符合公房转卖个人的情况,故适用《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准确无误,由于按规定交纳的费用为0元,故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减去交纳的费用后,拆迁补偿款为87544元,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庭审时新提出的上诉观点不予答辩,因为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 原审第三人闫万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道理,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我没有超期。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复印件,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施拆迁行为合法。3、裁决申请书;4、送达回证复印件,3—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5、调解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准确。6、房屋买卖收据;7、原辉山畜牧场冯道东队书记罗振忠出具的证实,6-7号证据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闫万义买于冯道东队。8、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第三人烘炉房的座落位置。9、原告对第三人房屋的测量数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农开发(2004)157号《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通知单及《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准确。 原审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9号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争议地点拆迁可以适用沈阳农业高新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解决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会议纪要》中第二条第六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对于原生产队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原公有而后卖给个人的房屋,由畜牧场出具证明,可视为有证房屋处理。”上诉人根据该条认为可以视为有证房屋处理的只能是“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这四类建筑,对此本院认为,不能局限的理解该条文的规定,该规定的核心是“原公有而后卖给个人的房屋”,“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只是对该核心意思的例举,表示其主要有“办公室、青年点、学校、仓库”这四类建筑,但绝不仅局限于这四类建筑,这也是同会议纪要确定的拆迁工作原则中,维护社会稳定,“凡是在拆迁工作中遇到的合理或接近合理的情况,均按照合理情况予以考虑”的原则要求相适应的。故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即使第三人的房屋可以按照上诉规定被视为有证房屋处理,那么其也必须提交由畜牧场出具的证明,而本案中畜牧场出具的证实仅是第三人房屋位置的证实,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不符合该规定。本院认为,辉山畜牧场出具的证实表述为“兹证实原辉山畜牧场冯道村东队烘炉房(闫万义)座落位置……”,该证实虽然没有对有关第三人买卖房屋的问题进行说明,但其在证实中的这种表述方式已经表示了对第三人闫万义实际控制并使用该争议房屋的认可,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除了第三人外,没有其他方对本案的争议房屋向其主张权利,并且该证实与辉山畜牧场冯道东队的收据和证人罗振忠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故虽然畜牧场出具的证实并不完全清楚明确,但综合分析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的质疑因没有提出相关的反证,故本院无法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裁决超期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裁决的受理日期,但在本案裁决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过不予受理的通知,经两级法院审理,在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受理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日撤诉。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日期就应该在2006年12月1日以后,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在2007年2月13日之后受理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对该问题,本院认为,超出工作期限作出的裁决,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能必然导致裁决被撤销。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超出了30日的法律规定,因其裁决的实体内容正确,如果仅以此为由撤销该裁决,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同样的裁决,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并无实际意义,并可能导致国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