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正树诉无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树,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无为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无为县无城襄安路。 法定代表人彭可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无为县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夏路阳,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徐翠英,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潘正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飞军、夏路阳,第三人徐翠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9日18时许,潘正树在本村水塘里下笼子捕黄鳝,第三人徐翠英来到塘边责备潘正树踩踏其菜园里的菜,继而发生争执,潘正树将第三人徐翠英拖下水塘,并将其按闷在水中两次,王龙芳看见后上前劝解并将徐翠英拉上岸。后徐翠英去医院治疗。2007年7月12日徐翠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31日无为县公安局以陶正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对其处以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审判决认为,无为县公安局对陶正树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决字 [2007]第0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正树负担。宣判后,潘正树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徐翠英拖下水,并按闷两次的事实错误。事实上,第三人徐翠英在与上诉人争吵中不慎滑入水塘,上诉人没有按闷第三人。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及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断定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决字[2007]第0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第三人徐翠英托下水塘,并将其按闷在水中两次,有第三人徐翠英的陈述、在场人王龙芳的证言等直接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及处罚内容。2、潘正树的陈述。证明潘正树与徐翠英发生争吵的事实。3、徐翠英的陈述。证明潘正树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4、证人王龙芳、杨和芳、潘超东、潘莹莹的证言。证明潘正树将徐翠英拖下水塘按闷的事实经过。5、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徐翠英伤害后果。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翠英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观点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拖下水塘并按闷两次,无证据证明。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有第三人徐翠英的陈述,同时有现场目击证人王龙芳证言等证据佐证,且徐翠英的陈述与证人王龙芳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虽然申请证人杨和芳出庭作证,但因杨和芳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正树为琐事与第三人徐翠英发生争执,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然上诉人采用不适当的方法,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有权实施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潘正树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决字[2007]第0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正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