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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红诉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袁建红诉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大行初字第01号 原告袁建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苗族, 绥宁县人,系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袁建红诉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大行初字第01号
原告袁建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苗族, 绥宁县人,系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朝阳,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展楠,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

第三人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龙,男,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袁建红不服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谢展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因工负伤决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的汇报材料,证明袁建红受伤是在下班后提水洗头发造成的,不是在工作时间负伤。

2、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对肖平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已交接班。

3、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对陆万峰的调查记录,证明报案时间。

4、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对杨青梅的调查记录,证明当时原告已下班。

5、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对孙新喜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有专门的洗澡间,原告不应在车间洗头。

6、劳动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不准职工在车间里洗头发以及中班是在下午4点钟下班。

7、陆万峰的电话记录,证明陆万峰的报案时间是下午4点17分32秒,发生事故是在下班之后。

8、工伤认定审批表。

9、工伤认定申请书。

10、杨青梅的证明。

11、邓集强的证明。

12、陶建的证明。

13、袁建红的身份证明。

1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断书,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以上证据8-14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合法,做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15、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得到了认可。

原告袁建红诉称,2007年1月22日,因1880纸机网上纸浆及污水等污物外溅,溅到原告的头、脸及身上,15时50分许,原告口头交班后,便拿桶子去纸机烘缸部的一个水龙头接水洗手洗脸,准备打卡下班。接水时,不慎将头发卷入传动轴里,造成整个头皮撕脱。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7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因工负伤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得以维持。

3、张启芳的证词,证明原告在接水时还没有到16点钟。

4、陶建的证词,证明事发后,陆万峰是过了一段时间才赶到现场的。

5、邓集强的证词,证明他们看到事故情况后才跑到厂门口喊人。

6、杨青梅的证词,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午3点50分左右。

7、杨青梅的调查笔录。

8、吴小芳的调查笔录。

证据7、8,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公司改制后上下班均没有书面的交接记录、公司没有配置足够的劳保用品、1880纸机看网岗位纸浆有可能外溅、公司没有专用的洗澡间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7年1月22日下午4点12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洗完头,准备再次提水时,头发被造纸机传动轴缠住,导致头皮大面积被撕裂,原告的负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口头述称,袁建红是在交接班的时间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陆万峰的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的护卫队是下午4时开始训练,袁建红负伤时,训练尚未开始。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张启芳没有下班怎会在提水,她没有看到原告负伤的经过,四份证词的证人均没有在现场,陶建的证词在我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对以上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原告的工种也不属于脏、乱、差的工种,就算原告需洗刷也不是在车间洗头的理由,第三人对证据7、8也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劳保用品都已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1、汇报材料不真实,原告提水是用来洗手、洗脸,不是洗头。2、陆万峰的报案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3、杨青梅与原告只是口头交接班,杨青梅的陈述不真实。4、孙新喜的证言不真实。5、劳动管理制度对收尾性工作没有明确规定,制度明确规定上、下班时间应以打卡为准。6、原告头发被卷进去后,是经过一番挣扎逃出来求救的,并不是4点钟以后发生的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手机报案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记录,陆万峰当时不在现场,他所在位置与现场有一段距离,而且报案电话一直没打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审批表证明了被告程序违法,审批表未载明适用的依据,该工伤认定形式要件缺乏,作出认定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1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当时已交接班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陆万峰拨打120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杨青梅与原告已完成了交接班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白班是下午4点钟下班,上下班实行打卡制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陆万峰拨打120的时间是下午4点17分32秒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15,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申请合法受理,程序合法。

7、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8、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在接水时还不到下午4点的事实。

9、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陆万峰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才赶到现场的事实。

10、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邓集强等人看到原告受伤情况后才跑到厂门口喊人的事实。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3时50分左右的事实。

二、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第三人的答辩相矛盾,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孙新喜不是原告受伤的目击证人,其证明原告洗头缺乏其他旁证,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建红系第三人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职工,负责1880纸机造纸看网工作。2007年1月22日,原告上白班,下午4点钟下班。下午3点50分左右,原告与上中班的杨青梅进行了口头交接班后,便拿桶子去纸机烘缸部的一个水龙头下接冷却水,准备洗手洗脸,打卡下班。接水时,原告头发被造纸机传动轴缠住,导致头皮大面积被撕脱。2007年5月12日,原告向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7日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将申请表移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8月2日,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0月2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袁建红在第三人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负责1880纸机造纸看网工作,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第三人车间内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或在从事收尾性工作期间受的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为下午4点12分左右,并提供了陆万峰的证言及拨打120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根据本院向陆万峰调查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护厂队是下午4点开始集训,原告受伤是在集训开始之前,虽然原告与杨青梅进行了口头交接,但尚未打卡下班,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因工负伤的决定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袁建红因工负伤的决定;

二、限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智 勇

审 判 员 安 慧 军

审 判 员 魏 友 阶



二 0 0 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扉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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