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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0号 (2008)青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192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丕春,女,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0号

(2008)青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192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丕春,女,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村村民,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继武,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世恩,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池信,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北方商贸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志忠、刘丕春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世恩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 24 号在本院第 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忠、刘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继武,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林、宋健,原审第三人何世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上诉人系夫妻,原审第三人系两上诉人之长子,何世勤系两上诉人次子。两上诉人及其子均为文昌阁村村民。1991年发证当时,两上诉人及其次子居住于文昌阁村150号,原审第三人居住于文昌阁村149号,两处房屋东西相邻。1984年5月1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文昌阁村14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编号为崂村建字第10138号。1987年6月30日,原审第三人取得上述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印契。1991年11月22日,原审第三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崂集建(91)字第56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一、根据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向原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其于1984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述证据显示本案争议宗地在1984年就已经被确定由原审第三人使用。且,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印契显示,其已经于1987年取得涉案土地之上房屋的所有权。该证据虽不是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但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之上房屋的权属证明,足以印证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依据充分。为此,被上诉人所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公示,办证档案中申请时间和调查时间矛盾,笔迹相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称,1991年进行的登记是土地总登记,工作量大,登记范围广,笔迹和时间上出现瑕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避免;办证当时舆论进行了广泛宣传,各村也作了宣传工作,实际上起到了公告的作用。土地登记有关部门在进行登记的时候都有统一的公告,但是该公告未附在每宗地的档案中。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符合当时的历史状况;且《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公告程序,其目的是给予土地相关权益人对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本案中公告与否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在办证档案中存在的笔迹及时间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故上诉人以上主张不成立。

三、上诉人还主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建筑印契登记的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涉案土地证办理过程中,登记的东至范围有时为何世勤,有时为王志忠。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建筑印契登记的四至范围与涉案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并无矛盾,何世勤与王志忠在上述证件发放当时共同居住于与涉案房屋东西相邻的文昌阁村150号房屋内。上诉人以上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为,两上诉人之诉请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伪造了崂村建字第1013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座落号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上面登记的房屋并不是1982年建造的,而是上诉人的祖遗,由上诉人在1980年翻建,并申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1987年以王志忠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根据《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说明第5条规定以及《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核的责任。2、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的依据:“80年建房,发过宅基地使用证”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982年建房”自相矛盾,因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核职责。3、如果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均为原审第三人所有,那么村委和政府不可能再在90年代公然违反土地法及政策,为原审第三人批办相邻的301号宅基地建房。综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1、俩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亲生父母,涉案土地上的原房是刘朱氏,但原审第三人在1982年推倒老房进行了重建,1989年刘朱氏去世, 1983年原审第三人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因此,上诉人称其一直居住于该房不是事实。2、崂村建字第1013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在1984年颁发的,上诉人认为其上的土地座落149号是由163号涂改而来的,事实是1993年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第171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是163号,也就是在1993年以前该房座落均是149号。作为虎山派出所和文昌阁社区居委会应当是最清楚街道编号的更改,因此原审第三人对他们给上诉人出具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的真伪提出异议。3、原审第三人持有1987年崂山县颁发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和房屋建筑印契,上诉人称1987年是颁发在王志忠的名下,也纯属编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围绕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尽到了审核职责这个焦点进行了审理。

针对上述焦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952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刘丕春母亲刘朱氏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材料。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1984年的崂村建字第10138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87年由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建筑印契和房屋产权证明书各一份。

上述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卷宗中存有的原审第三人持有的1987年颁发的房屋建筑印契和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不持有异议,故,上诉人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各方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同原审,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中,应当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和其上附着物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第一,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上诉人承认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1984崂村建字第1013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在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卷宗材料中复印而来,同时也承认该宅基地证的四至与争议土地证的四至是一致的,据此,可以说明当初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应该是明确的,同时也可说明被上诉人对此是尽了审核的义务。尽管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证有涂改、记载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原审第三人在1990年后还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应当认定无效,但这些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二,关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来源。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87年由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建筑印契及房屋产权证明书均能证明, 1987年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两上诉人称在1980年王志忠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取得了其上的房屋产权,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尽管上诉人持有1952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发给其母亲刘朱氏的土地房产权证,但不能推翻争议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在1991年进行土地登记时已经归属与原审第三人这一事实。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办证档案中申请时间和调查时间倒置问题。经审查,确实存在时间倒置的现象。被上诉人对此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崂集建(91)字第56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王志忠、刘丕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石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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