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德,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恩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该大队秩序科民警。 上诉人韩金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7年1月2日作出的0603269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在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金德、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金德驾驶鲁BT5788号出租车于2007年1月2日10时30分在台东一路路段停车下客,被值勤民警当场查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0603269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并记2分的处罚。 原审认为,一、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青岛市台东一路设有禁停标志。原告在台东一路临时停车正是违反了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第九十三条适用于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情况,与原告违反道路通行的禁令标志行为无关。根据国务院法制司的解释,临时停放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临时停放的前提是在非禁止停车路段,而台东一路全路段禁止停车,原告停车下客的行为违反禁令标志,不属于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执勤交警当场发现原告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停车下客,当即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别法、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当场处罚并不违法。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不违法。综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程序执法、滥用职权、编造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7年1月2日作出的0603269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停车,且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后没有立即驶离现场,属编造事实。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摄相取证,也没有拖移车辆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立即驶离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2、根据公安部69号令的第七条,上诉人认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对二百元的处罚,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而是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未在10日内提交答辩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4、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涉案法律的适用需有关部门作出解释为由,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是恢复审理后,上诉人多次要求查阅有关部门作出的解释,均遭到拒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7年1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董延君在辖区台东一路巡逻时,上诉人驾驶出租车因违反此路段禁止临时或长时间停放车辆的禁令标志临时停车,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后,上诉人没有立即驶离,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但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执勤民警履行《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程序,现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上诉人称其违法行为是临时停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台东一路是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不允许停车的,因此,上诉人在该路段临时停车正是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与上诉人违反道路通行的禁令标志行为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被上诉人现场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不违法,符合法定的程序。4、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第一,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曾作出中止该案件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其理由是,涉及到该案的法律适用需上级机关或有权部门作出解释。因此原审法院不给予上诉人查阅相关部门的解释材料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这种解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也没有规定必须把解释的相关内容向当事人出示,上诉人仅以此来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的10日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在收到起诉状的10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第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成立。一、上诉人认为其停车下客的地点不是在利群商厦门前,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其是在利群商厦门前停车上下客,属事实不清。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停车上下客地点是在台东一路靠近仁和路路口处,该处在利群商厦门前的西侧不远处,利群商厦门前处在台东一路路段上。二、上诉人主张台东一路路段无禁停标志,有自拍的3张照片为证。经审查,这3张照片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以上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组照片及交通标志说明等证据并不违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台东一路利群商厦门前为禁停路段,这与被上诉人主张台东一路在2007年1月 2日前已是全路段禁停的主张相印证。本院确认这一事实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第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摄相取证,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应当被撤销。经审查,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确实没有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摄相取证。但,本院认为,公安部作出的该规范,其目的在于规范交通警察执法的同时,更加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在全路段为禁停的台东一路上停车上下客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摄相取证的行为并未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造成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这一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第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适用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但不认可给其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条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简易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充分反映了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特点,该“简易处罚决定书”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范畴,被上诉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以上异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而不是第九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禁停路段停车上下客的行为属实。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正确。故,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针对在现场无禁令标志,交通警察当场执法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是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擅自停车的情形,不适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0603269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张雪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