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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和,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金德,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青岛益青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和,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金德,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青岛益青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地址本市东海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兰蔚,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秩序科民警。

上诉人李建和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在第2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和之委托代理人韩金德,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车辆由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佳世客超市时,将车辆停靠在佳世客超市福州路出入口外的公交专用道路上。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部门在此设置的禁止车辆临时、长期停放的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记二分。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是因前方车辆路阻而停车等候进入佳世客购物超市且停靠的区域属于非机动车道,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南大队作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有权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未超越其法定职权。二、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佳世客购物超市福州路出入口外的福州路上设置了禁止车辆临时、长期停放的禁令标志。原告虽然自认为其是将车辆停在佳世客购物超市福州路出入口外的非机动车道上,所以并未违反该交通禁令标志。但法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设置,该区域并未设有非机动车道。原告停车的位置是在交通管理部门预留的公交车专用车道上,仍属于机动车道,其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交通禁令标志。三、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并记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被告执法人员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当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附件中的文本样式要求,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并违反了简易程序的法定要求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建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驾驶的鲁BT5788号出租车沿福州路南向北行驶,因道路堵塞不能进入佳世客超市,停在了出租车等客泊位内,被上诉人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成立。二、被上诉人违反《交通法》第五十六条,适用九十条作出处罚错误。《交通法》第九十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有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给予口头警告然后放行。第十六条十四项“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应该处罚一百元提高到了二百元,且违反禁令标志不在第十七条罚款二百元的规定内,擅自改变处罚标准,违反了《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当场作出二百元的处罚不按照法律法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交通法》一百零七条、《山东省罚款标准》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法不依袒护被上诉人。五、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交给上诉人,该回避的人员不回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70037101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并未停放在出租车等客泊位内,且上诉人混淆了违规停车和违反禁令标志的概念,《交通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20原到200元之间,处罚没有超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070037101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 、执法经过,证明070037101号简易处罚决定现场的执法过程;

3、物证,证明执法现场的禁令标志照片;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相片两张,证明该路段允许出租车停放。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格式出具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一审中另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公安部第69号令;

2、公安部第68号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原审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两点异议:1、未送达答辩状。2、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经审查,原审法院未向原告送达答辩状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后在庭审中提出,且经过了双方的辩论,不影响原告的实体诉讼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回避申请,但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一审法院合议庭报院长批准后驳回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福州路佳世客段施划了出租车泊位,但不能证明当日其车辆就停在泊位内。对于其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放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为由作出处罚,两种行为分属不同的违法情节,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处罚额度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此范围内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作出的070037101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附件中的文本样式要求,统一印制,连续编号,形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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