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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高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高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高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江西省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又以其已与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7年1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提交了请求撤回针对第03220783.2号专利的无效请求的申请及本案无效宣告案件的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3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程 霞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八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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