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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某认(2007)字第022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局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卢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7年8月7日对第三人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某认(2007)字第022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为,李某某作为原告某公司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7月2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仲(2007)办字第284号裁决书、卢湾劳认(2007)字第0220号《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公告、某公司工作联系函、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某认(2007)字第022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予以了书面送达的事实,据此,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4、2007年7月2日李某三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7年7月11日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合同书》及《安全管理协议》。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根据规定应视原告某公司为李某某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事实。据此,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6、沪劳保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予以维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方面没有异议,但认为: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曾就该争议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被法院以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仲(2007)办字第284号裁决应属无效,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该份材料认定原告某公司为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所认定的第三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亦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凭两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上述事实作出判断依据不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三在被告处作笔录时受到被告误导,其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应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工伤认定,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庭审中提供闵劳仲(2007)办字第284号裁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公告作为反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庭审质证异议,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规定情节并不适用闵劳仲(2007)办字第284号裁决,原告对此存在误解;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直接判断得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明效力;李某三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所陈述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其作笔录时受到被告误导之观点缺乏依据;第三人李某某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三作为争议双方在各自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均表述一致的内容应予以认可,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系《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这一地方规章的上位法,被告以其作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3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某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相关方出具了卢湾劳认(2007)字第0220号《受理通知书》,并于6月15日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某公司收到要求提供证据通知后,向被告表示原告处无李某某劳动关系情况资料,并认为李某某不属于工伤,因为原告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某公司还向被告提交了闵劳仲(2007)办字第284号裁决书、(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公告、工作联系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调查审核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作出了某认(2007)字第022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某公司外来从业人员李某某于2006年7月22日下午在上海奉贤某镇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椎体骨折,脑震荡”。并认为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予以了送达。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30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路X号X室B座。2006年6月,某公司在其对某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时,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及屋墙面板安装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罗某施工,并由罗某以“罗某施工队”及本人名义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及《安全管理协议》。

又查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分别与李某某及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三制作了笔录。李某某笔录中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为“2006年7月22日在奉贤区某镇某路某工程干活,……当天下午16:00时左右,在安装屋顶天窗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李某三笔录中对李某某受伤经过的陈述为“李某某2006年7月22日下午在罗某承包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做钢结构维护时,因当日下午突然一阵风,李某某不慎在大约6-7米高屋顶上摔下受伤”。此外,该两份笔录中另对涉及李某某系罗某个人招用从事施工劳动及罗某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等事实的内容表述亦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决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本院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就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举证清楚,且证据形式符合规定要求,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其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时受到被告误导之陈述观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并实施的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在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建筑施工行业企业法人将其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某或“罗某施工队”和第三人系罗某个人招用从事施工劳动等事实的情况下,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应承担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对此亦有异议,但其庭审中所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反驳被告观点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两者内容并无抵触,且《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适用其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某认(2007)字第022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巢 炯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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