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卢房地(2007)第08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地(2005)拆许延字第20号文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得沪卢房地(2005)拆许延字第20号文信息,但被告以该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的内容,免予公开的情形应当是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形成了最终的结论,并不是正在进行过程中的信息,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告知书中将规定中的“正在”改成了“属于”,故被告的不予公开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概念。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另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可以证明相关拆迁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营业上的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得的信息是被告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最终应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批复为准,因此,该信息是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符合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职权依据和相关条文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把规定中的“正在”改成了“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 2、2007年8月6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卢房地(2007)第084号—回《登记回执》、卢房地(2007)第08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07年8月27日原告收件证明、沪房地资拆批(2005)2777号《关于同意延长斜土路道路拓宽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卢复受字(200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作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适用基础均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被告将规定中的“正在”改成了“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沪卢房地(2005)拆许延字第20号文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被告遂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被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受理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登记原告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向其上级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的相关请示,是被告在行使其相关行政职权中的一个环节,而该请示的内容作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相应批复所依据的前置文件,属于政府决策中的过程中信息。过程中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不论政府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政府决策是否已经作出。故被告就其掌握的该信息,以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对原告告知不予公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就损失的实际存在以及损失与本案被诉告知书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卢房地(2007)第08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巢 炯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