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京贶,男,汉族,1943年7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云,女,1930年5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京贶,男,汉族,1943年7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云,女,1930年5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喆,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山,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京贶因与被上诉人曲秀云、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京贶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曲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京爱与上诉人段京贶同系段福先之子,被上诉人曲秀云系段京爱之妻,段永跃系被上诉人之子。段福先原有宅基地一处,1983年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1952年,段福先订立“立分单”将其所有的正房三间平分,原审第三人与其父母分得“正房东壹间半”。1992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地号为I3-16-021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段永跃母”,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07年1月4日收到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并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的地号为I3-16-0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曲秀云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所列第三人“曲修云”是同一人。“立分单”上的“段京匡”即本案上诉人段京贶本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有权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而上诉人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与上诉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根据沙子口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曲秀云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所列第三人“曲修云”是同一人,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时效的主张,虽然1992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当经过公示,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一定知道,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1992年就知道该事实。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主张其在2006年12月19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自己的名下,并于2006年12月底向原审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被告程序的异议,原审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是原审被告在进行复议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影响了被上诉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审认为,虽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结果必然与被上诉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既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被上诉人列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其就应当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并给予其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以便能更好的确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原审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没有其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复议过程的相关材料。原审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复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并对程序事项予以当庭说明,但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其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的“虽然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被告在进行复议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影响了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这一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审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在复议过程中多次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以上规定的是“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属选择性规定,既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故原审被告即使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复议并听取被上诉人意见、进而调查有关情况是原审被告的法定义务,但本案原审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复议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述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追加被上诉人为案件第三人,并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于2007年1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该邮寄材料并未被退回,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在复议过程中,办案人员还在段家埠村委召集当事人就涉案问题进行了解和调解。因此,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未及时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依据错误。对于行政复议过程中是否追加第三人,是否有必要听取第三人意见,法律法规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可由行政复议机关视情确定,而且被追加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依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因此,追加并通知第三人、听取其意见等均不是行政复议必经的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即使未采取上述措施,亦不能确认复议行为程序违法。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在上诉人已经提交材料、相关事实已能查清的情况下,即使不再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也不应确认该复议行为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而且这种权利关系着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与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结果必然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复议并听取其意见。庭审中,虽然原审被告主张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依法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复议过程中其曾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但是原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证明其已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复议这一事实。另外,原审被告是应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只是以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给予撤销,并未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裁决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段京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审 判 员 张 乐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