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益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295号 原告方益民,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虎山江翠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ALDO FUMAGALLI,董事长。 原告方益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第10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王伟艳,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59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顺达公司、金羚公司就方益民所拥有的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594号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的记载,即“本发明的研究人员在桶壁一体化的设计中,将桶体的脱膜问题和桶体的设计联系起来,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将该范围扩大到1:100-1:500时是否仍能解决桶体的脱膜问题,并且由于脱膜问题是和桶体设计相联系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如果斜度扩大到该范围是否和桶体的其他设计相冲突,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上述包含斜度为1:100-1:500的技术方案,故包括上述斜度范围的权利要求1和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上述数值范围是否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和其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有多大的差别没有关系,而且尽管斜度的绝对值相差了千分之四,但其实际的斜度上限却比说明书中公开的上限增加了三倍以上。虽然1:500的斜度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经公开,但只能说明它是塑料工业中一般的脱膜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它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膜斜度。其次,由于权利要求书中其他位置未出现有斜度的其他内容以证明并得出斜度1:500为笔误的结论,故也不能认为斜度1:500为笔误。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方益民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案口头审理中,被告允许当庭没有提交金羚公司委托手续的代理人董咏宜参加口头审理,程序违法。由于董咏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委托手续,其自始至终没有作为金羚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重新进行口头审理而直接作出决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2、原告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权利要求应该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形式上支持并不是要求权利要求书中表述某一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词必须与说明书完全相同,不能允许在仔细阅读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能理解权利要求中某一表述的含义。实质上的支持是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的贡献不相称。本案中,权利要求保护的脱模斜度1:100-1:500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对比文献所述的矩形桶体在实际生产的脱模中几乎是无法实施的技术问题,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理解其含义。1:500的斜度与说明书记载的1:150相差仅仅千分之几,并且是现有技术脱模斜度的边界点之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测的范围之内,不存在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因此,第10594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解错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0594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没有提交金羚公司委托手续的代理人董咏宜参加口审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节约程序和调查事实,让其先参加口审事后补交委托书并无不当,并且在口审记录中明确记载了第二请求人应自口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董咏宜的代理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在第10594号决定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10594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105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594号决定。 第三人顺达公司述称:一、原告认为第10594号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斜度1:100-1:500与说明书中的斜度1:100-1:150是两个范围完全不同的斜度,1:100-1:500比1:100-1:150的范围大三倍以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书中的斜度1:100-1:500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出来。3、专利权人在专利实审及曾经的无效过程中强调了斜度数据的重要性,在指控他人构成专利侵权时也坚持1:100-1:500是其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斜度1:100-1:500不是斜度1:100-1:150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1:100-1:500是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模斜度。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500是笔误,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也从来没有说存在笔误。二、第10594号决定程序合法。温旭是顺达公司及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无效过程中的第一发言人,其发言共同代表两个请求人,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董咏宜作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到被告合并审理的口审程序中并发言,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代表金羚公司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第10594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594号决定。 金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11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方益民,专利号为99121835.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度,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体的高度约500-600mm,优选55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角中的前二角的弧度大于后二角的弧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圆弧形四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四角和四边的大小圆弧平滑相切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洗涤桶的左后角设有具有加强作用同时又兼非正常溢水口和去洗涤死角的弧形加强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的倒“U”形结构将桶体壁上沿夹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设有一一对应的加强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数多于所述的交接线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7或8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可以是弧形、矩形或三角形的凹筋。 10、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面机座凸缘宽度为12-15毫米,其余三面凸缘宽度为5毫米左右,正面凸缘与其余两侧凸缘交接处为平滑过度;正面机座凸缘内设有螺钉凹孔,用螺钉把机座与外壳连接固定起来,其余三面为机座内凹插接配合机座开长直凹筋用螺钉与外壳固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下沿及机座上沿的四面设置至少四处以上采用螺钉联接紧固的凹凸配合搭子。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形成的前交接通孔中设有一可防止上框前沿变形及拉脱的上框安装螺钉搭子孔。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洗涤桶左后角通孔处的内侧面弧面上方配有一防溅罩。 15、一种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渡,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针对本专利,顺达公司、金羚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向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转文,并于2007年5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温旭、董咏宜作为顺达公司及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金羚公司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董咏宜的授权委托书,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其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后,董咏宜未能提交金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证据存在差别。原告确认在口头审理前已经收到温旭作为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有温旭签字。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954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的无效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并导致第10954号决定错误。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温旭出席口头审理已经获得金羚公司的授权,且温旭作为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上签字确认,该书面意见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审理的诉由之一。虽然顺达公司和金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提交的证据上存在差别,但由于温旭具有顺达公司和金羚公司的授权,因此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发言既代表顺达公司又代表金羚公司。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向董咏宜明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金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该作法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于董咏宜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金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在口头审理期间只能作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的发言并没有导致原告实体权利的损害。由于顺达公司和金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董咏宜系金羚公司的第一发言人,同时确认其收到的金羚公司就本专利无效请求而出具的书面意见为温旭签字,因此原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违反程序原则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特征部分有如下描述,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的相关内容为“……本发明的研究人员在桶壁一体化的设计中,将桶体的脱膜问题和桶体的设计联系起来,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由于权利要求1设定的斜度比例与说明书给出的斜度比例存在较大差异,虽然1:500的斜度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经公开,但只能说明它是塑料工业中一般的脱膜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它是否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膜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将斜度比例的范围扩大到1:100-1:500时是否仍能解决桶体的脱膜问题。且脱膜系在注塑成形后进行,其必须与桶体设计紧密相连,在斜度比例扩大后,桶体的相关设计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亦难以确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斜度比例为1:100-1:50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包括上述斜度比例范围的权利要求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次,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5中均描述有1:100-1:500的内容,令人难以得出1:500系笔误的结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斜度1:500为笔误。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方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109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方益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 〇 〇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