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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
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唐岳芬,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鄞州洞桥庄成异特制刷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简称福兴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7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唐岳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李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华,第三人唐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10752号决定是针对福兴厂对唐岳芬享有的200530103753.7号名称为“枪刷(22T)”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本专利与福兴厂提交的附件1,唐岳芬的200530103746.7号名称为“枪刷(12T)”的外观设计、附件2,US5557871A号美国专利、附件3,US2897525号美国专利、附件4,US4901465号美国专利分别比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包括:本专利枪刷细长,刷毛较短,给人以整体细长,毛短且稀疏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枪刷短粗,刷毛较长,给人以整体短粗,毛长且密集的视觉效果,两者尺寸差异并不仅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之处包括:a本专利枪刷的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而附件2附图1枪刷的刷毛从杆件的各个间隙发散伸出,不能确定整个枪刷刷毛的排列形状,无法与本专利枪刷刷毛排列形状相比较;b本专利枪刷顶端有一圆环,而附件2枪刷顶端没有圆环。两者的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3的不同之处包括:a本专利枪刷的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附件3附图1没有清楚显示刷毛的排列形状,无法与本专利刷毛排列形状比较;b本专利枪刷顶端有一圆环,而附件3附图1枪刷顶端是一环状钩,不是环形。两者的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4附图1和3相比,从附图1和3无法看出枪刷顶部、底部形状,也无法看出枪刷杆部刷毛排列形状,因此其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原告福兴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附件1与本专利比较,两者除刷毛长度不同外,其余都相同,该不同点完全属于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因此,两者设计构成近似,应予无效。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附件2、3、4分别与本专利比较,都只存在局部些微差异,均不能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对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存在显著区别,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52号决定,宣告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之(4)规定,在尺寸不同的情况下,若尺寸的差异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的不同之处包括:本专利枪刷细长,刷毛较短,给人以整体细长,毛短且稀疏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枪刷短粗,刷毛较长,给人以整体短粗,毛长且密集的视觉效果,因此整体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我委坚持第10752号决定对此作出的事实认定,该认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与《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752号决定。

第三人唐岳芬同意第10752号决定。称:一、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本专利给人以枪刷细长,刷毛较短,整体细长,毛短且稀疏的视觉效果,附件1给人以枪刷短粗,刷毛较长,整体短粗,毛长且密集的视觉效果,普通消费者能比较容易区分两者的差异,属于不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属重复授权。二、本专利与附件2比较,附件2的产品图片中相扭转的金属杆所夹持的毛刷,金属杆端头呈斜秃头状,刷毛为向两侧分别散开的清晰可见的五根丝毛,根本没有本专利沿金属杆方向延伸到螺旋面形状,没有刷毛紧密形成的整齐划一大螺旋面形状,且该刷毛端部明显呈发散状,无法形成整齐规则的螺旋线,夹持刷毛的金属杆部分约占整体形状3/5,柄部为凸台状,底部具有向后凸延伸的杆部,与本专利相比,视觉效果不同。三、本专利与附件3比较,附件3图1中对应的产品图片为一幅正面图和一幅弯曲状态图,具有很长的可以弯曲的柄部,柄部后端延伸有挂孔,柄部前端延伸有之状芯线,头部有挂钩。图中芯线模糊不清,杂乱散发,与本专利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四、本专利与附件4比较,附件4的图1中对应的第一类产品图片中为一幅模糊不清的立体图,图3中对应的第二类产品图片中为一幅模糊不清的立体图,图5中对应的第三类产品图片中为一幅立体图。图5立体图所对应的第三类产品与本专利分类类别相差太远,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图1对应的产品模糊不清,无法比对,其上部杂乱无序的黑压压绒状物,根本就没有本专利沿金属杆方向延伸的螺旋面形状。图3为弹簧条,模糊不清,并与本专利分类相差太远,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故,第10752号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5日,唐岳芬申请了名称为“枪刷(22T)”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30103753.7。

2007年6月13日,原告对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并以附件1,唐岳芬的200530103746.7号名称为“枪刷(12T)”的外观设计、附件2,US5557871A号美国专利、附件3,US2897525号美国专利、附件4,US4901465号美国专利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附件2至4产品设计均属于枪刷。

本专利外观设计见后附图1,附件1、2、3的产品外观分别见后附图2、3、4。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刷毛的长短、螺纹的大小,而枪支的口径和枪膛内的螺旋膛线有自身标准,因此所述两点不同之处也系枪支本身的功能性限定所致,该区别不应予以考虑,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被告表示,枪刷可有不同形状,其功能都是清理枪膛,因此刷毛与螺旋形状的设计可以不同,并非功能限定结果,本专利与附件1两者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且适用功能性限定规则须慎重。第三人表示在本发明之前的枪刷形状并非螺旋状。

有关本专利与附件2、3、4的比对,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己见。原告还表示从附件上的枪刷视图能够看出属于螺旋形状,并非被告所认为的模糊不清。

另经本院查明,原告以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属于功能性限定所致的理由并未在无效审查期间予以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10752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件1、2、3、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判断原则”(4)在尺寸不同的情况下,若尺寸的差异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可见,本专利枪刷细长,刷毛较短,视觉效果呈现整体细长,毛短且稀疏感,而附件1枪刷短粗,刷毛较长,视觉效果呈现整体短粗,毛长且密集感,两毛刷形状在尺寸上并不产生整体被放大或者缩小,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被告认定两者不属于相同发明,且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附图1比较,本专利枪刷的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而附件2附图1枪刷的刷毛从杆件的各个间隙发散伸出成两排,因原告仅提供此视图,从该视图看,所示枪刷视觉效果显与本专利不相同,另外也无法想象在其他视觉角度下该视图枪刷刷毛的排列组成形状,无法与本专利枪刷刷毛排列形状加以比较判断,且本专利枪刷顶端有一圆环,而附件2枪刷顶端没有圆环。原告以此证明本专利与附件2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附件3附图1、附件4附图1、3所示,两者均存在刷毛排序形状模糊不清的问题,分别与本专利比对,其结果均无法加以判断。故原告主张不能得到证据支持。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属于功能性限定所致的理由,并未在无效审查期间予以主张,超出原无效请求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二○○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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