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4号 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龚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于2008年1月2日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南某某110弄25号户籍户主,同户人冯某某,1997年3月赴美国探亲,2002年其持美国永久性居留证(绿卡)回沪。原告从2007年起多次向被告要求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规定。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但申请办理出国(境)定居人员户口注销须提供:1、国外居留证明或港澳台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3、出国(境)定居人员《居民身份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注销冯某某的户口缺少有关证明材料,故被告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的户口答复系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就其职权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职权依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就其认定事实举证:1、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2、2007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3、被告民警毛矛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日工作情况记录;4、2007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5、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冯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对上海市常住居民作出规定,冯某某不是本市常住居民,故不能适用,被告民警工作情况记录不符合事实,冯某某陈述有假,其2002年拿到绿卡后回沪探亲,2005年回户结婚准备申请带其老婆移居美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证编号2007沪公卢信第(2747)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证明被告早在2002年就知道冯某某已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答复意见书恰恰证明系原告向本市公安机关反映冯某某已经得到美国永久居留权,而不是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就其适用法律举证:《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条。 经质证,原告以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3、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2000)32号文《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此,被告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没有冲突,均要求出境定居者在出境时由本人办理有关户口注销手续,而现在原告要求注销的不是本人户口。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规定已明确无强制注销户口的条款。被告同时认为冯某某笔录中表明其具有中国国籍,而且明确表示不愿注销户口,其户口只能在原告处登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不相悖。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向被告申请注销冯某某户口时,没有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第二条规定的材料:出国(境)定居人员户口注销:1、国外居留证明或港澳台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3、出国(境)定居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冯某某的办理户口注销的委托书。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南某某110弄25号户籍户主,在该户内在册户口人员冯某某(原告之弟),1997年3月短期去美国探亲,未注销户口。200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有关单位反映要求注销冯某某户口,被告曾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告知出国(境)定居人员户口规定,并向原告发放了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冯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冯某某陈述其系1997年3月短期出国去美国探亲,没有注销在本市南某某110弄25号户口,2000年取得美国临时居留权,仍然持有中国护照,现在美国求学,因妻子在国内,故要回国发展,明确表示不愿注销户口。2007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注销冯某某户口,原告申请时未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有关注销出国(境)定居人员规定的证明材料,以便被告审核是否符合现行规定。2008年1月2日被告口头作出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口头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职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2005年5月13日颁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规定,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办理申请出国(境)定居人员户口注销,必须出示1、国外居留证明或港澳台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居民户口簿》;3、出国(境)定居人员《居民身份证》,以便审核是否符合现行规定,而原告申请注销出国(境)人员冯某某户口时,并未符合上述规定,为此,被告依照本市户口管理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口头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口头不予强制注销冯某某户口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巢 炯 审 判 员 李 平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