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辉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广安门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宏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户籍所在地黑龙(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广安门队,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19号。 负责人李昊,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生,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宝顺,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广安门队干部。 上诉人刘宏辉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宏辉于2007年6月13日8时59分将其驾驶的号牌为京JE7126小型汽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离车办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广安门队(以下简称广安门队)的交通协管员刘大光发现该行为后遂将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粘贴于该车左前门车窗上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同年7月3日,广安门队向刘宏辉送达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并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协管员对刘宏辉违法停放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并进行拍照的行为,属于采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不是行政处理行为,广安门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针对刘宏辉的违法停车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其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宏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宏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宏辉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虽然都是法律,但后者的位阶高于前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广安门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被诉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二,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广安门队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没有执法人员的签章,处罚决定的号码与收据的号码不一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被上诉人广安门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期间口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广安门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合法:1、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2、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3、照片5张;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劳动合同。同时,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处理程序规定》。刘宏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同时其还提交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依据佐证其诉讼主张。 同时,根据刘宏辉的请求,交通协管员刘大光出庭接受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亦已经庭审质证,故均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上诉状及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结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3日8时59分,广安门队交通协管员刘大光发现京JE7126小型汽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车中无人,其在该车左前门玻璃上张贴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该告知单告知:“已拍照,七日后到各执法站处理”,以及“宣武交通支队的地址和电话”。 同年7月3日,刘宏辉到广安门队。广安门队向刘宏辉出具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认定“京JE7126于2007年6月13日59分在长椿街东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拟处罚依据为《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罚款200元,记0分。”刘宏辉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广安门队对刘宏辉作出被诉决定。刘宏辉在缴纳了罚款后,于2007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二审期间,刘宏辉认可照片中的车辆是其驾驶的车辆。 本院认为:因刘宏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法院实行书面审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即在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广安门队提供的证据以及刘宏辉的陈述,广安门队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向刘宏辉出示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和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刘宏辉对违法记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确定广安门队认定刘宏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证据充分。广安门队在刘宏辉对其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决定,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利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