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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光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天力,男,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光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天力,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白家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永斌,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宏,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友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郑天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磊、郭鹏鹏,原审第三人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白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詹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邹光友于2000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的名称为“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3年9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00112963.5号。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光友公司。针对本专利,白家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光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粉丝或粉片柔软的情况下进行切割和装入容器并进行干燥成粉饼。证据4采用的方案是在装入成型模中时,粉丝或粉片中的水分含量为30%。根据常识,水分含量为30%时的粉丝或粉片仍处于柔软状态,将之切割和装入容器显然也不会发生容易断裂的问题。可见,证据4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少了在粉丝加工成型后放入成型模前的高温干燥和中温逆风干燥步骤;(2)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将粉丝放入成型模前的切割和称量步骤以及切割的具体长度和计量的具体重量;(3)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在粉丝中加入添加剂,也没有在包装袋中加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并封口;(4)权利要求1中干燥后即包装,而证据4中在干燥后包装前还要进行干燥膨化。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4采用的方案在挤压出粉丝后进行高温中温干燥,其目的是使粉丝表面形成胶膜以防止粘连。而本专利未进行高温中温干燥,而是采用冷却后经机械震荡或搓散以防止粘连的步骤,本专利显然不能达到证据4形成胶膜以防止粘连等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步骤省略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光友公司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添加剂并未限于申请号为97107724.X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添加剂,也可以是常规添加剂。光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现有技术中采用的常规添加剂具有防止粉丝或粉片熟化成型后切割时发生粘连的功能。对于区别特征(4),证据4的粉丝在装模后进行高温和膨化处理,其目的是使粉丝进一步干燥膨化,以符合成品要求,而并非生产膨化食品的加工步骤,故证据4的粉丝并不属于膨化食品,同时,该步骤的减少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进步。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4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24号决定。

光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主要为:1、“在粉丝柔软的情况下进行切割和装入容器”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理解有误。2、证据4粉丝经高温、中温二次干燥水分含量为30% 时,已经不具有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所要求的柔软状态,不能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本专利说明书关于粉丝经连续运动的输送机带转移并冷却、再经挤压的记载内容,是针对权利要求4、5附加技术方案的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防止粉丝之间发生粘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公开的常规技术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本专利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有关解决粉丝粘连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妥。5、原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现有技术中采用的常规添加剂具有防止粉丝或粉片熟化成型后切割时发生粘连的功能”为由,认为上诉人一审中举证不能,明显适用证据不当。此外,证据4获得的是膨化食品,与本专利不具可比性,原审判决认为证据4中干燥膨化并非生产膨化食品的加工步骤,适用证据不当。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不是省略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白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光友于2000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于2003年9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00112963.5号。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光友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加工步骤包括:

a、合粉:取淀粉,与适量添加剂和水混合搅拌均匀;

b、熟化成型:将混匀后的混合物经粉丝机或手工加工成型为粉丝或粉片;

其特征还包括下列加工步骤:

c、切割:将熟化成型的粉丝或粉片切断成30—1000毫米长度;

d、称量分装:切割后的粉丝或粉片按每份50—300克称量,再分别装入成型干燥碗或盒中;

e、干燥:将装入成型干燥碗或盒中的粉丝或粉片干燥至重量百分含水率≤30%;

f、包装:将成型干燥碗或盒中的粉丝或粉片转移至方便碗或盒、袋中,再将密封的调味料小袋、密封的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装入方便碗或盒、袋中,封口即得产品。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成型干燥碗或盒的底部及周壁分布有通气孔。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e的干燥方式为自然晾干、烘干或/和热空气干燥。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熟化成型或切割后的粉丝或粉片经连续运动的输送机带转移并冷却。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粉丝或粉片经冷却后再经挤压。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淀粉是红薯、马铃薯、木薯、玉米、碗豆、绿豆、蚕豆、葛根、蕨根、莲藕、荸荠、荞麦、莜麦、芭蕉淀粉中的一种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针对本专利,白家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7107724.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4月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专利号为98218556.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申请号为92113305.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5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申请号为98112157.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3月3日,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了一种速食方便粉丝的生产方法,其方法为:A)淀粉加水搅匀后用自熟粉丝机挤压成丝;B)对丝体进行高温气流强制干燥,使粉丝表面迅速干燥而形成胶膜;C)继续进行中温逆风干燥,使粉丝含水量进一步减小后将粉丝卷折放入成型模中;D)在成型模中继续干燥;E)将模盒作远红外加热及真空处理,使粉丝干燥膨化至含水量为3%左右,开模取出,即为产品。

光友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由四川永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入审计报告以及四川永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3:由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明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实施单位,复印件共1页。

白家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证据1—11,其中证据1—4与白家公司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4相同,新增的证据5—11如下:

证据5:申请号为97106822.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2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6:申请号为91106780.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3月10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7:“方便米粉一步成型新工艺研究报告”,《食品科技》,1999年第一期,第16—18页,复印件共3页;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24号决定,认定:

(一)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白家公司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6、8或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6、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2和4的结合、证据4和5的结合、证据4和2的结合、或证据4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5均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二)证据的认定

证据12是白家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提交的,其举证时间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虽然证据12是为了证明证据7—11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但其不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不予接受。

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6是专利文献,光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6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7—10是中国期刊文献,光友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证据7—10的复印件,其中仅在证据7的首页盖有“四川省内江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公章,光友公司对证据7第1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其他页和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7第1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第1页上印有“1999年第一期”,公开日期是在1999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7第1页所公开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证据7其他页和证据8—10,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

白家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声明放弃证据11,故对证据11不予考虑。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证据1—6以及证据7第1页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光友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其所提交的附件1和3出示了原件,白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

光友公司所提交的附件2是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的复印件,白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光友公司未提交原件,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不予采信。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白家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取淀粉,与适量的添加剂和水混合搅拌均匀”中淀粉、添加剂、水的用量,添加剂的种类均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淀粉、添加剂和水是制备粉丝的原料,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已知有多种添加剂可用于粉丝的制备中,而选择不同量的淀粉、添加剂和水以及选择不同的添加剂会获得怎样的质量和口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清楚地理解“取淀粉,与适量的添加剂和水混合搅拌均匀”这一步骤,而且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并不在于淀粉、添加剂和水的用量以及添加剂的种类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选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或者通过常规手段可获得的原料用量和种类即可,因此,白家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白家公司认为说明书对于合粉步骤中所述的“取淀粉,与适量的添加剂和水混合搅拌均匀”中淀粉、添加剂、水的用量没有清楚说明,“搅拌均匀”的含义也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淀粉、添加剂和水是制备粉丝的原料,选择不同量的淀粉、添加剂和水会获得怎样的质量和口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需通过常规手段就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淀粉、添加剂和水的用量;而“均匀”的含义是物质在各部分的分布是相同的,对于淀粉、水、添加剂组成的混合物而言,则是指各个原料在混合物各部分的分布是相同的,无论在该混合物中淀粉和水的含量为多少,是稀还是干,只要分布相同,就可称之为“均匀”,这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需通过常规手段就可实现“取淀粉,与适量的添加剂和水混合搅拌均匀”这一步骤,而且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并不在于淀粉、添加剂和水的用量以及添加剂的种类上,在本专利中,选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或者通过常规手段可获得的原料用量和种类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白家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得到了清楚、完整地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加工步骤包括合粉、熟化成型,特征在于还包括切割、称量分装、干燥和包装的步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生产方法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少了在粉丝加工成型后放入成型模前的高温干燥和中温逆风干燥步骤;(2)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将粉丝放入成型模前的切割和称量步骤以及切割的具体长度和计量的具体重量;(3)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在粉丝中加入添加剂,也没有在包装袋中加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并封口;(4)权利要求1中干燥后即包装,而证据4中在干燥后包装前还要进行干燥膨化。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中粉丝都要在成型模中进行干燥,即要使粉丝在未定型之前置于成型模中,以使其在成型模中干燥成型,证据4的方法中熟化成型的粉丝在装模前须进行干燥以防止粉丝粘连(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但权利要求1省略了装模前干燥的步骤,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熟化成型后的粉丝由于温度高表面粘性大,如果直接切断会造成粘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省略了装模前干燥的步骤,但也丧失了不会产生粘连的效果,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步骤省略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光友公司强调本专利的成型效果更好,而且通过控制产品成分也不会粘连,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证据4的说明书的记载,光友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显然不成立;其次,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在证据4的实施例部分提及将粉丝计量切断,再置于成型模中进行干燥(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2行),其中计量切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粉丝在放入成型模干燥之前先进行定量,可见证据4给出了在粉丝置入成型模干燥前进行切割和称量的启示,而切割的具体长度、计量的具体重量均是为了使粉丝以适当的量进行分装而选择的,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包装的需要通过常规技术即可获得的,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看不出选择权利要求1中所述切割的具体长度、计量的具体重量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对于区别特征(3)而言,在粉丝食品中加入添加剂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由于方便快餐粉丝的食用方法是开水浸泡即可,与方便面类似,为方便食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识即可想到可在包装袋中放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而出于卫生和方便保存的目的对产品进行密封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常规技术;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看不出在包装袋中加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并且进行密封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四,对于区别特征(4)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少了包装前的干燥膨化步骤,同时也少了这一步骤带来的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也不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在证据4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不具有创造性

白家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还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已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中,添加剂的加入,切割的具体长度、计量的具体重量,在包装袋中加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并封口的特征不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进行选择的,而且都已在证据1中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2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成型干燥碗或盒的底部及周壁分布有通气孔”,其作用是便于其中粉丝的水分排出即干燥,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中公开了一种高温膨化类方便面成型模具,该模具的六个面中,两侧面和上、下表面开有透气孔。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 所述“提供一种使如玉米面条这样的高温膨化类面条经外力压缩后而使之成型的一种特别模具”以及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所述“使之可达到含水量在11%以下的面块”,可见证据2的模具的作用是对面条进行外力压缩成型,并降低其含水量,模具上分布的透气孔的作用是使水分蒸发,与权利要求2中底部和周壁分布的通气孔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或相对于证据4和2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干燥方式为自然晾干、烘干和/或热空气干燥,由于这几种干燥方式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并常用的干燥方式,而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明利用这几种干燥方式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3和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熟化成型或切割后的粉丝或粉片经连续运动的输送机带转移并冷却”,其作用是使经粉丝机熟化成型的粉丝或粉片老化,即进一步固化成型并降低粘性,并提高产品生产的机械自动化程度。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段)是将经挤出机成型后的粉丝在牵引的作用下立刻进入凝固甬道固化凝胶,固化后的粉丝经牵引机送入切割机切割成一定的长度后由收集装置收集,其凝固甬道可以是通高温或低温风方式或者冷冻式,并指出最好为冷冻式(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3段),其中的通低温风或冷冻都是一种冷却方式。这些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使粉丝老化,并使粉丝的生产实现连续化,同时可使粉丝粘性降低,防止粘连,与其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粉丝或粉片经冷却后再挤压。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再挤压”的作用是使粉丝或粉片松散,防止其粘连。由于粉丝是由淀粉制成,淀粉糊化后具有一定的粘性,有时会粘连在一起,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粘连的粉丝搓散是公知并常用的技术,搓散可以在任何粉丝发生粘连的时候进行,“再挤压”则是本领域中用于将粉丝搓散的常规技术,而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证明在熟化成型并冷却后搓散,并且利用“再挤压”这种方式达到搓散的目的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4 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制备粉丝所用淀粉的具体种类已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尽管光友公司认为附件1和3可以证明本专利技术的使用大幅提升了光友公司产品的销售份额,在商业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功,但是附件1仅仅是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对本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附件3仅能表明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实施单位,不能表明所述的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附件1和3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第00112963.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9924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98112157.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有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4涉及一种速食方便粉丝的生产方法,虽然其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最后一项技术特征为膨化工艺,但就其技术方案整体而言仍然是速食方便粉丝的生产方法,并非膨化食品的生产方法,因此,证据4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诉人光友公司关于证据4并非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干燥后的呈直条状的粉丝或粉片分装入直径较小的碗中较不方便”等,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粉丝柔软的情况下进行切割和装入容器”。证据4采用的方案披露了在装入成型模中时,粉丝或粉片中的水分含量为30%。根据常识,水分含量为30% 时的粉丝或粉片仍处于柔软状态,将之切割和装入容器显然也不会发生容易断裂的问题。可见,证据4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诉人光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粉丝水分含量为30% 时已经不具有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求的柔软状态,因此,光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理解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方便快餐粉丝的加工方法,加工步骤包括合粉、熟化成型,特征在于还包括切割、称量分装、干燥和包装的步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生产方法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少了在粉丝加工成型后放入成型模前的高温干燥和中温逆风干燥步骤;(2)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将粉丝放入成型模前的切割和称量步骤以及切割的具体长度和计量的具体重量;(3)证据4的该方法没有在粉丝中加入添加剂,也没有在包装袋中加入调味料、调味油小袋,叉子或筷子,并封口;(4)权利要求1中干燥后即包装,而证据4中在干燥后包装前还要进行干燥膨化。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4采用的方案为在挤压出粉丝后进行高温中温干燥,其目的是使粉丝表面形成胶膜以防止粘连。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进行干燥或冷却的技术特征,但是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采用冷却后经机械震荡或搓散以防止粘连的步骤。虽然二者的目的相同,但采用冷却或高温、中温干燥是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的替换,而且,本专利显然不能达到证据4形成胶膜以防止粘连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步骤省略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光友公司在上诉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对于区别特征(3),光友公司已经承认“在粉丝食品中加入添加剂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认为本专利正是采用了申请号为97107724.X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添加剂,有效防止了熟化成型后的粉丝再切割时粘连。对此本院认为,既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添加剂为公知常识,故增加添加剂也不能认定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对于区别特征(3)中所列的其他区别,光友公司并未提出争议,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区别特征(4),光友公司称证据4多了包装前的膨化步骤,因此属于膨化食品。但是,证据4的粉丝在装模后进行高温和膨化处理,目的是使粉丝进一步干燥膨化,以符合成品要求,而并非生产膨化食品的加工步骤。同时,该步骤的减少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4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光友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光友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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