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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山,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媛(上诉人女儿),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建华
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山,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媛(上诉人女儿),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建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辉山农高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富尔强,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丹,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德山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07)北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翟建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原审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2日,原告向魏兴立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果树村的房屋二间,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契证。2002年1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后第三人撤回裁决申请。2007年1月 19日,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关于拆除原告产权不明房屋的申请。2007年1月22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拆除原告产权不明房屋的批复,同意实施拆除。2007年4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无证房屋62.96平方米及附属房屋51.1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

l、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出其于强拆当日到原告家中系维持秩序的说法明显缺乏说服力,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故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第三人虽按上述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公证事项,但其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可以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规定的情形下与被告共同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实施强迁于法无据,故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迁的行为违法。

2、赔偿问题。

(1)关于被拆除居住房屋及附属房屋的赔偿问题。因原告自建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故上述建筑不具有合法建筑的形式要件,但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测算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及数额予以赔偿,共计l08177元,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对于原告被拆除的相关附属设施及地上物,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拆迁补偿测算表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为11077元。同时,因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给付原告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他经济损实失1438541.6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12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

3、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参予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故第三人对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于 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5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5元。

上诉人上诉称:

一、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已过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所盖的公章不是沈阳市房产局的法人公章,第三人不具有拆迁许可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二、拆迁补偿测算表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而且很多物品没有记载,所以上诉人没有签字,2007年当地的平均地价为每平方米3422元,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1480元给予赔偿,上诉人要求按 3422元给予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拥的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95.13 平方米宗地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迁后,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搭建临时住房, 6月份被上诉人又将我搭建的临时住房扒掉,东西全部用车拉走,从没有给我提供转用房。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照了部分房屋的照片并没有对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房产局所作的批复不是市房产局的法人公章。

六、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确认为违法,但对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分钱也没有赔偿。被上诉人强迁时从屋中搬出的东西,有录像光盘为证。

七、被上诉人强迁我的房屋后,我在山上开了2亩4分地,孩子们也不能去耕种和看护了,2亩4分地应赔偿我24万元,第二次强迁我的暂住房时又造成的损失及第一次强迁时所漏记的财产共计 21703元(详见第二份清单)。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只好每月花400元租房居住,每年4800元这笔钱被上诉人也应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5、6、9、10、1l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过少,赔偿数额总计为1824883.60元,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一、我局没有审批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任何文件,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拆除当天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故不应成为被诉的被告,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

二、关于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公告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关于拆迁补偿标准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拆迁补偿标准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国有土地拆迁不存在补偿问题。

四、关于搭建的临时住房问题,因搭建的临时住房没有审批文件,也没有办理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补偿问题。

五、关于公证书问题,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六、关于对产权不明房屋拆除的请示和批复问题,是市房产局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自建的建筑物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故不具有合法建筑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八、关于强迁后开荒地的补偿问题,在国有土地上私自开荒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补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我局不是本案诉讼的主体。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我中心在拆迁补偿测算时经调查,上诉人的房屋由于产权不明,经我中心申请市房产局批准予以拆除,是第三人实施的拆除;上诉人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但提供不出产权证,经我中心到产权部门查档,没有其现居住房屋的产权登记材料,经与上诉人联系其称此房系当地居民佟万泉所卖,经数次买卖,才到上诉人手里,经查佟万泉产权登记表,面积是49.69平方米,现实测面积是62.69平方米;由于被拆除房屋产权无法确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我中心向市房产局申请产权不明先予拆除,经审查批准同意实施;我中心制定了被拆除房屋的拆除补偿方案和补偿证明,为上诉人提供周转房屋,以及对被拆除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后实施拆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复印件各l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拆迁行为合法。3、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该处房屋产权不明。4、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没有产权登记记载。5、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院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测算。6、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已进行合理的补偿安置。7、拆迁补偿资金提存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补偿资金已提存。8、证实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周转用房产权归第三人所有。9-11、公证书、关于拆除产权不明房屋的请示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拆迁程序合法。12、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用以证明拆迁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13、《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通知单》,用以证明市政府审批同意农高区的补偿标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195.13平方米的宗地。2-4、契纸复印件3份及契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房主魏兴利将其房屋两间卖给原告及原告已交纳契税并办理了契证的事实。5、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弱势群体的一员。6、照片1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7、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财物在被强制拆除前的原状。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的1-2、4-11号证据及原审原告1-4、6-7号证据予以确认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与原审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新城达连社区(果树村)上诉人刘德山居住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提出其到拆迁现场只是维持秩序并非实施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向法院提供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其行为违法正确。

上诉人之所以提出上诉,是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即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少,故本案的赔偿问题成为争议焦点。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测算表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赔偿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拥的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95.13 平方米宗地没有判决是错误的观点,因国有土地拆迁不存在单独补偿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强拆后,其搭建临时住房又被扒掉及物品被拉走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原判第三项判决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更为适当;原判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更妥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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