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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美,女,1950年11月8日生,青岛第三毛巾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义红,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青岛万顺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美,女,1950年11月8日生,青岛第三毛巾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义红,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青岛万顺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嘉善路35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开磊,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全,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港青,该派出所指导员。

原审第三人刘海涛,男,1982年8月17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秀娟(系刘海涛之母),女,1958年5月29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爱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刘海涛户籍迁移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全、曹港青,原审第三人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座落于本市人民路235号16号楼2单元306户房屋自1998年至2002年10月一直由刘爱顺(原审第三人刘海涛之父)承租,且其户口登记在此。该户1998年至2000年8月16日间只有刘爱顺一人的户口,且其是该户的户主。2000年8月16日,刘爱顺及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户口迁入申请,要求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入该户。经被上诉人确认,双方系父子关系,符合父母子女投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刘爱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之规定,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其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入青岛市人民路235号16号楼2单元306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00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为刘爱顺补办户口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刘爱顺户口簿丢失,并以此为由为其补办新的户口簿,而其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实际上,刘爱顺的户口簿并没有丢失,其与原审第三人的母亲离婚后就一直和上诉人住在一起。2002年10月24日,刘爱顺去世,当日上诉人持刘爱顺的户口簿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死亡证明,并将其户口注销。因此,被上诉人为刘爱顺补办户口簿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违法。首先,被上诉人称,2000年8月16日是刘爱顺、郭海涛、郭秀娟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实际上,刘爱顺并不知情,更没有申请把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移到该户;另外,在被上诉人给郭秀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郭秀娟称当时只有刘爱顺与刘海涛两个人去办理。因此,上述表述明显存在矛盾。其次,原审第三人迁移户口需要征求刘爱顺的同意,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海涛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并没有刘爱顺的签字;另外,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4日给刘爱顺的父亲办理了户口簿,并于同年12月16日又给刘海涛办理了并户。综上,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是其单方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为刘爱顺补办户口簿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户主刘爱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补办户口簿,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为其补办,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迁移户口登记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作为户主刘爱顺之子,提出迁入刘爱顺户口的申请,在户主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就应当允许。当时刘爱顺和原审第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迁移手续,根据户口登记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迁入刘爱顺的户口内是经过双方同意的,程序合法。另外,2001年,原审第三人参军,因政审需要审查其父刘爱顺,所以上诉人当时是知情的。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本市人民路235号16号楼2单元306户时,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该户内,其与该户口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户口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从户口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后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发生于2000年8月16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故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5年期限的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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