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东行执字第5号 申请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收所(单位机构代码:49340026)。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169号。 代表人杨玉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风照,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收所稽查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伟刚,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收所稽查副主任。 被执行人张维信,男,汉族,1942年2月10日出生,(略)。 申请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收所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养路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收所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鲁东征字第020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被执行人的鲁E80611号桑塔纳0.5吨车辆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欠缴公路养路费1760.00元,滞纳金2112.00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该决定书于2007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07)鲁东征字第020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自动缴纳养路费1760.00元及滞纳金2112.0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福先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