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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强制拆除广告牌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强制拆除广告牌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岩,该公司总经理。
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强制拆除广告牌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高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铁岭兴天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诉被上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蒲河新城分局(以下简称蒲河新城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告牌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沈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冯永光,被上诉人蒲河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蒲河执法局及广告公司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广告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的负责经营广告设计、发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 0月30日,广告公司与辽宁通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置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在沈四线1KM东侧设立广告牌一块,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5年10月29日,广告公司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2004年1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整治户外广告、牌匾、布幔、条幅的通告》。2006年11月15日,蒲河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报喜乌擎天柱产权所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06年11月25日16时前自行拆除。蒲河执法局于当日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广告公司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处。广告公司逾期未按《通知书》决定的内容履行。2006年11月29日,蒲河执法局将广告公司设置的户外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广告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一项、参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户外广告、牌匾、布幔、条幅的通告》的规定,蒲河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第二款、参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辽宁通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置户外广告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设置户外广告已经省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且广告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设置的涉案户外广告已经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及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故蒲河执法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3、蒲河执法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虽已将通知书张贴于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处,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因广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适用留置送达的法定情形,故蒲河执法局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今后应予改正。4、赔偿问题。因广告公司设置户外广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其设置户外广告牌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对广告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强制拆除广告牌后的设施应予返还广告公司,但上述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广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蒲河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告公司所有的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蒲河执法局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广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告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直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蒲河新城执法局答辩称,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

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广告公司的主体资格。2-3、7号证据为合同书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广告公司设置户外广告的合法性。4、《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蒲河执法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6号证据为合同书复印件共2份,用以证明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

蒲河新城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号证据为《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城建局审批。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户外广告、牌匾、布幔、条幅的通告》用以证明上述通告整治范围包括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4、《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蒲河执法局履行了法律程序。5-6号证据为《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蒲河执法局依法将通知书在广告设置处留置送达。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蒲河执法局曾向广告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并通知过广告公司。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一项,被上诉人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广告的职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上诉人设置的擎天柱广告牌未经法定部门审批,被上诉人依据《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广告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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