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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世宽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韩世宽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童淑芳,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照起,男,
韩世宽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童淑芳,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照起,男,193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机车车辆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地理人韩世民,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鑫,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大,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世宽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经本院数次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院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28日沈阳市司法精神鉴定所作出沈司精神鉴字(97)第7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韩世宽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定责任能力。沈阳市劳动和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2月16日以殴打他人对韩世宽作出[98]沈劳教字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日期从1998年2月27日起至1999年6月29日止,共计488天)。韩世宽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4]东行再初字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98]沈劳教字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作出沈劳教赔字[2007]2号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韩世宽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的[98]沈劳教字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被撤销,故原告韩世宽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被告在赔偿决定中未能明确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韩世宽实际羁押天数为488天(从1998年2月27日起至1999年6月29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即2006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应赔偿原告韩世宽赔偿金人民币40,826.08元(2006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83.66元x 488天;40,826.08元)。对于原告韩世宽提出的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等损害及其家庭的一切损害赔偿106万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18日作出的沈劳教赔字[2007]2号行政赔偿决定。二、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韩世宽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488天的赔偿金人民币40,826.08元。三、驳回原告韩世宽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韩世宽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名精神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限制民事能力的人,被上诉人违法对其进行劳动教养488天对上诉人的身心健康、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摧残,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万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尹家教养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98]沈劳教字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再初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2、沈劳教赔字[2007] 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赔偿决定。3、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4、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沈司法精神鉴字97第77号鉴定书、2007年3月7日诊断书,证明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被上诉人侵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即赔偿的种类、范围法定,上诉人韩世宽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488天,应按照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X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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