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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正伯因房产登记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吴正伯因房产登记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伯,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家具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家具厂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
吴正伯因房产登记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伯,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家具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家具厂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宾,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东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联营公司营业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秀虹,女,1970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沈阳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戚铭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甲5。

法定代表人熊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刚,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址(略)。

上诉人吴正伯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晓宾、欧阳朝霞,原审第三人张东军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审第三人沈阳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赵纯杰,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东军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协议书、沈阳市商品房销售发票(由买房单位作报销凭证发票联)、房屋准住通知、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5年8月23日对第三人张东军的申请进行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于同年8月24日为其颁发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单元间号47l、572、533、 62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623号房屋由原告吴正伯居住,并将户口落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东军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资料符合《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事实要件。被告依据《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正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吴正伯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观点,因吴正伯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被告为第三人张东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吴正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正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吴正伯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第三人张东军的房屋是621非623。而权属登记所使用经涂改的发票虽加盖了公章,但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不清楚是谁在该发票上盖的公章。 张东军用621发票办理了623房屋产权证书,属申报不实和虚报、瞒报,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证明623房屋归家具厂销售,家具厂并未销售该房,只证明该房屋分配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涂改发票是623房屋办理产权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获得623房屋是家具厂分配的,是合法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第三人张东军用于申请产权登记的发票虽有涂改,但已加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家具厂对本案涉及的62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分配房屋。被上诉人为张东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东军述称,自己合法取得房屋,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沈阳家具厂述称,1995年5月6日,沈阳家具厂与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开发房屋的分配问题,后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证明623号房屋归家具厂销售。家具厂于95年10月12日将诉争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已进住并将户口落在争议房。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张东军发证当时要件是齐全的,但现有证据证明属于权属登记办法规定的虚报瞒报情况,故应撤销被诉登记。

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提交的家具厂与本公司联建协议不能证明家具厂有合法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双方约定的售房范围均是内部约定,对外销售时,仍然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手续。当时卖房子是双方共同决定的,至于其现任厂长是否同意原来厂长的处分,本公司管不了。张东军提供给房产局办理产权证的发票及协议上的房间号更正处均是本公司加盖的公章,如果上诉人认为本公司出具的手续是虚假的,本公司应是被告,与房产局无关。房产局给张东军颁发房证是在家具厂分房前,不存在申报不实。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张东军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2、张东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申请人张东军身份合法;3、购房申请书,用以证明张东军购买了争议房屋;4、《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N00036311、 N00036310),用以证明申请人张东军支付房款;5、《住房准住通知》(第 017号),用以证明申请人张东军入住手续合法;6、《沈阳市私有产权登记卡》(和房字第303052);7、《私有房屋产权调查审批表》;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字第303052号)。5-8号证据用以证明沈阳市房产局向申请人张东军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政发3l号《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吴正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N0.0036311,由开票单位留存),用以证明张东军购买的是62l房屋;2、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 (N0.0036311,由买房单位报销凭证),用以证明张东军利用涂改的发票购房申报不实;3、购房协议书、准住通知书,用以证明张东军提供的材料有涂改,申报不实;4、介绍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辽宁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未销售给张东军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2号623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家具厂销售;5、收条、1996年9月11日沈阳家俱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家俱厂分配给原告的;6、1995年5月6日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家俱厂签订的协议书及房源情况,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家具厂所有;7、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因争议房屋产权证申报材料不实向被告提出过撤证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8、(2004)和民房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04)沈民(2)房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情况介绍、户口证明、驳回再审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实现各自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张东军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要件。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张东军提交给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的发票及协议上的房间号更正处均是该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上诉人吴正伯提出张东军申报不实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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