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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成波诉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李成波诉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成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敏财,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
李成波诉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成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敏财,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地址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林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辽中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辽中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成波诉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波及委托代理人侯敏财,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浑河整治工程企业迁移经济补偿行政处理的申请书》,被告一直未作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辽水利财字[1996]183号文件,证明动迁房屋的补偿标准。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6]61号文件,证明东长村整体迁移实施主体不是被告自己的行为。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浑河、大辽河整治工程房屋动迁工作的通知》,证明动迁房补助调整为每间房5000元。4、《关于浑河整治房屋动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证明5000元补助是正房而不是副房补助。5、长滩镇东长村房屋动迁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房屋间数及房屋属性。6、辽中县长滩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统计的补偿费用,证明原告取得补助的情况。7、辽宁省水利厅辽水利计财字[1996]274号文件,证明浑河河道整治资金的来源。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投资开办了沈阳市长洪畜牧养殖场,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发(1999)47号文件规定,被告对长滩镇东长村实施整体迁移,原告企业在动迁范围内。按文件规定每间房屋应给付补偿款5000元,被告没有按规定执行,只有40间房屋按5000元补偿,其余196间房屋每间补偿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补偿,被告说向市里请款,款到后再给。200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关于浑河整治工程企业迁移经济补偿行政处理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立即给付拖欠的迁移补偿款及利息和电力及地下设施补偿款78.8万元。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处理,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迁移补偿款78.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书,证明原告是全市20家养猪大户。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有营业执照。3、辽中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的补偿并向市政府请款。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浑河、大辽河整治工程房屋动迁工作的通知》,证明每间房屋应补偿5000元。5、辽中县长滩动迁办《关于补报厂房的通告》,证明动迁户每间补偿2000元后又补偿了3000元。6、辽中县长滩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告未拿到第二次补偿。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关于浑河整治工程企业迁移经济补偿行政处理的申请书》,7-8号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浑河、大辽河整治主体是由省政府成立的省浑河、大辽河整治工程指挥部,而不是辽中县政府。拆迁补偿标准有法律依据,房屋动迁补助标准由原来的每间2000元提高到每间5000元指的是正房,副房的补助标准仍为每间2000元。拆迁补偿按有关文件精神已全部到位,原告动迁的房屋正房40间,厢房196间,动迁补偿费已全部领完。浑河、大辽河整治工程款项专款专用,动迁房屋补助款不是当地财政解决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开办了养殖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予以采信;3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沈阳市政府请求解决原告的拆迁补偿问题;4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的补偿标准,予以采信;5-6号证据不能证明长滩镇动迁办对一些动迁户进行过第二次补偿,不予采信。7-8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长滩镇东长村拆迁的补偿标准,予以采信;5-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补偿的情况,予以采信;7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辽中县长滩镇东长村因河道整治实施动迁,原告的私营企业沈阳市长洪畜牧养殖场在动迁范围。2000年原告的养殖场整体搬迁至异地,并得到补偿金689,000元。原告认为,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浑河、大辽河整治工程房屋动迁工作的通知》,每间房屋应补偿5000元,其得到的补偿低于上述补偿标准。2004年11月30日,被告向沈阳市政府发出《关于增加沈阳市长洪畜牧养殖场动迁补助资金的请示》,请求市政府帮助其解决原告的动迁补偿问题。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浑河整治工程企业迁移经济补偿行政处理的申请书》,“要求县政府立即给付拖欠的迁移补偿78.8万元”,被告对该申请书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经向沈阳市政府申请帮助其解决原告的拆迁补偿问题,未得到市政府回复,原告据此有理由认为被告是负责拆迁补偿的法律主体。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迁移补偿金78.8万元。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拆迁补偿不应由其负责或不应再给补偿,应明确答复原告。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未作出答复,属不履行职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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