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不服区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黔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8日,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华兴采石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华兴采石场) 委托代理人杨华容,女,土家族,生于1967年12月24日,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勇不服区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华兴采石场为第三人,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毅,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以及第三人华兴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了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7年10月12日主动撤销了认定书,于2007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了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条不明确。原告多年受聘于第三人华兴采石场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华兴采石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以来,因华兴采石场与土地承包人刘秀川存在土地(石山)租期争议,经过乡、村、组干部解决未果。2007年5月9日上午约10时30分,原告在华兴采石场工地组织工人做工,刘秀川所雇请的庞老幺(绰号)等一伙社会闲杂人员持刀拿棒闯入工地不准施工,原告为避免与庞老幺等人发生正面冲突,便退入工棚准备与相关部门和采石场负责人联系,等待救援和协调解决,突然被闯入工棚的社会闲杂人员打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工棚,但工棚并不是休息场所,而属于生产场所,原告也并非是在工地平常停产的情况下在工棚等待复工而休息,而是在生产过程中因受到外界暴力干扰的情况下,出于避险的需要才退守工棚,以等待救援。因此,原告在工棚受伤和直接在工作面上受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被告将原告在工棚“避险等待援救”简单地、孤立地认定为在工棚“休息”,显然是错误的。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原告的受伤认定为非因工受伤,在适用法律条款上不明确。这两条中均有若干项,且均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不同具体情形,是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并不属于认定非工伤的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突然性的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原告可以申请赔偿的案件性质和获得实际赔偿的可能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黔江区社保局辩称:原告李勇所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纯属个人恩怨原因引起,并且原告所受伤是在非工作场所工棚内休息时形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因此,原告受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 1、李勇常住人口登记卡 2、李勇工伤认定申请表 3、华兴采石场出据的李勇系本场工作人员证明。 4、李勇的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勇被欧打后受伤情况。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据的李勇受伤经过证明,证明李勇系因个人恩怨被庞老幺等人打伤。 6、证人吴明久的证言,证明李勇系因个人恩怨被庞老幺等人打伤。 7、黔江劳社发[2007]55号关于撤销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4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 8、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黔江府行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李勇和第三人华兴采石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告李勇对被告所举的第1、2、4、7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认为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华兴采石场的雇佣关系;对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认为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人欧打致伤;对第8、9项证据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同意原告李勇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第1、2、4、7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第3项证据是华兴采石场出据的证明李勇系该场管理人员的证明,能充分证明李勇系华兴采石场职工,本院予以采信;第5、6项证据证明李勇被他人殴打致伤的起因及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兴采石场系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号渝黔5009003051948-1。原告李勇系华兴采石场聘请的管理人员,华兴采石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勇在华兴采石场工地工作,庞老幺(绰号)等人来到工地,威胁工人不许生产,工人被迫停工。原告李勇和庞老幺等人据理力争,并劝说工人不要停工未果,只好让工人黄代权将装载机开回工棚,刚开到工地路口,因机器没油被迫停在路口,李勇、黄代权即下车回到工棚。庞老幺等人认为李勇、黄代权故意将装载机堵塞路口,于是持刀拿棒闯入工棚,将李勇、黄代权打伤。城西派出所及乡政府相关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将李勇、黄代权送往沙坝乡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到黔江急求中心治疗。后经医院治疗诊断李勇所受伤为:“1、脑震荡,2、右下外伤性湿肺,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第8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伴裂伤”。2007年5月11日,华兴采石场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社保局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于2007年10月12日予以撤销,后又于2007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勇受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所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李勇和第三人华兴采石场于2007年11月19日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区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李勇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兴采石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李勇系华兴采石场聘请的管理人员,虽然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其长年在华兴采石场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华兴采石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李勇与第三人华兴采石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勇确系第三人华兴采石场职工。2007年5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勇被庞老幺等社会闲杂人员殴打致伤,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李勇在华兴采石场的工棚内受伤,其在工作时间进入工棚不是为了休息,而是在工作中因受暴力阻扰被迫停工,进入工棚等待事情处理好后复工,且工棚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原告李勇作为华兴采石场的管理人员,担负着管理采石场正常生产的职责,当采石场的正常生产受到外来人员暴力阻扰时,原告李勇为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遭到殴打致伤,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泉 审 判 员 邹阳庄 代理审判员 彭 净 二00八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