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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财铸,男,瑶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财铸,男,瑶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欧岚,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杨财铸因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财铸,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岚、王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财铸于200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21世纪版教学用书”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申请),申请号是02252327.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于2004年1月9日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杨财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4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7月4日作出第88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65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杨财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纸纸质工具《21sj-教学用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教学用书的某些纸张书页上印有广告信息板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纸纸质工具《21sj-教学用书》,其特征在于在现行教学用书的纸张书页上除只印有教学板块之外,某些纸张书页还兼印有教学板块和广告信息板块,某些纸张书页还只印有广告信息板块。本申请属于对书籍的封面、封底或者内页上印制内容的改变,并没有使封面、封底、内页、书轴、书轴与封面封底和内页之间的连接件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不能称之为“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杨财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865号决定,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申请是否属于“产品与产品的结合”没有作出认定。本申请系由现有的教学用书产品与广告产品这两种不同的产品结合而成的新产品,是一种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寄送了起诉状,2007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才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寄给上诉人,而该通知书的制定日期是2007年5月25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财铸于200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21世纪版教学用书”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申请),申请号为02252327.8。

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7。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理由,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了驳回本申请的决定。

杨财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4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杨财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说明书1-9页、权利要求1-2项和说明书摘要的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事业筹集资金向全国学生低价甚至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新型纸纸质工具《21sj-教学用书》,所述的教学用书包括①中外文字典词典之类的辞书,②从小学、中学直到大中专含本科研究生、硕士博士、博士后,及电大、成人中高级教育的各阶段、各年级、各学科的教科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教学参考书等教师用书,所述教学用书由现行教学用书和印有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构成,其特征在于:把只印有教学板块的现行教学用书和另一产品即印有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结合起来,在于把这两种性质、功能和效果完全不同的产品结合后能够取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事业筹集资金向全国学生低价甚至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全新的功能和效果。

2. 一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事业筹集资金向全国学生低价甚至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新型纸纸质工具《21sj-教学用书》,所述的教学用书包括①中外文字典词典之类的辞书,②从小学、中学直到大中专含本科研究生、硕士博士、博士后,及电大、成人中高级教育的各阶段、各年级、各学科的教科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教学参考书等教师用书,所述教学用书的纸张书页由印有教学板块和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构成,其特征在于:将现行教学用书只印有单一教学板块的纸张书页变更替代为兼印有教学板块和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变更替代为只印有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在于将纸张书页后能够取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事业筹集资金向全国学生低价甚至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全新的功能和效果;在于所变更置换的纸张书页印有由厂矿企事业部门、集团公司、个体业主以及其他经济实体采用捐赠、赞助、冠名、广告及其他方式,以图文及其它符号登载的由广告构成的广告信息板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4日作出第8865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还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庭第一次收到上诉人起诉状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11月7日、11月16日、12月10日作出退件通知。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第8865号决定、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规定中的“其结合”应理解为产品和产品的结合。 但在本案中,不论是只印有教学板块的纸张书页,还是只印有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或者是兼印有教学信息板块和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它们均属于书籍的封面、封底或者内页,“广告信息板块”或者是“教学板块”,实质上是用于表达封面、封底或者内页上印制的内容,因此无论是将印有何种内容的纸张书页进行组合,相对于现有的教学用书而言都只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变了封面、封底和内页上的印制内容,并没有使封面、封底、内页、书轴、书轴与封面封底和内页之间的连接件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因此不能称之为“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诉人认为本申请是把传统的现行教学用书与印有广告信息板块的纸张书页这一广告产品结合而成的新型产品,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系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理解有误。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立案庭第一次收到上诉人起诉状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但因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11月7日、11月16日、12月10日分别发出退件通知。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财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财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财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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