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恩,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创之,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炳和,男,汉族,1946年2月27日出生,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略)。 上诉人余洪恩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洪恩,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犟、张鹏,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拥有名称为“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是98122264.1,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2005年11月11日余洪恩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第9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47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余洪恩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附件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4、6、7、8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一项专利是否与其现有技术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将该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而不能将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分割出来进行单独对比。余洪恩的诉请基于其对本专利个别特征与附件中内容的片面比对,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了一种稻壳煤气的生产工艺及其设备,披露的是一个典型的固定床气化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附件4涉及流体化床气化炉,附件8涉及除尘器、洗涤器及污水处理等内容,将附件1、4、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单独对比可知,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故附件1、4或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8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8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有新颖性。 附件3涉及稻壳变能源的工艺及其设备,附件4涉及流体化床气化炉,附件6涉及气体输送原理与设计计算,附件7涉及除尘与气力输送,附件8涉及除尘器、洗涤器及污水处理等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这些附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同时上述附件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任意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适于处理多种生物质废料并具有较高的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7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余洪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476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由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专利使用费。理由是:1、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放弃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无效理由,也没有放弃使用附件9。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口审记录是伪证。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第9476号决定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第三章6.1 、第四章4.2及法释(2001)21号第17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名称为“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专利号是98122264.1,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具有生成燃气的气化炉和燃气的水洗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 (1)、采用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1)生成燃气,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112); (2)、在气化炉的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12),该惯性分离器的进气口与气化炉的燃气出口相连,其下部具有飞灰回流管道(121)通入气化炉的内置流化床(112); (2.1)、在惯性分离器中设有内置空气预热器(122),气化炉所需空气经该空气预热器预热后送入气化炉流化床的布风室; (3)、由旋风分离器(2)、文丘里管(3)、水洗塔(4)构成多级燃气净化系统,经惯性分离器(12)分离出来的燃气送入旋风分离器(2),经旋风分离器(2)除尘处理后的燃气送入文丘里管(3),燃气在文丘里管(3)内经冷却和洗去部分焦油后送入水洗塔(4),燃气在水洗塔内经进一步冷却和除去焦油后由引风机送入储气罐(5); (4)、具有污水处理及其循环系统,由文丘里管(3)和水洗塔(4)排出的废水经污水处理池(6)处理后被重新泵入文丘里管和水洗塔循环使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1)与惯性分离器(12)结合构成一体化结构的空气预热式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 针对本专利,余洪恩于2005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为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余洪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10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98119073.1,专利权人为余洪恩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于1984年12月出版的《稻壳变能源》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7-20、79、141、143、144、202页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东华书局于1986年出版的《能源应用》的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86、18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人民日报出版社于2001年12月出版的《科学中国人优秀论文选(二)》的版权页、第224、225页以及由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学术工作委员会和科学中国人杂志社于2001年11月颁发的论文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1年8月出版的《气力输送原理与设计计算》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27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郑州粮食学院编制的《除尘与气力输送》封面页、第22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于1981年4月出版的《除尘器》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6、46、141、142、164、235、236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9:郑州粮食学院与商业部郑州粮食科学设计研究所联合出版《粮食工程设计手册》封面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广州中科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6年8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余洪恩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用附件4或8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或8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附件3-8、10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余洪恩放弃了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使用附件9。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第9476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9476号决定、上述附件1-10、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余洪恩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余洪恩称,该记录表记载的专利号与本专利不同,案件编号是错误的。经查阅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的专利号与本专利确有不同,但案件编号与第9476号决定的案件编号一致。该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相关联,并有上诉人余洪恩、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余炳和等人的签字,故该记录表记载的专利号应为笔误。上诉人余洪恩称其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记录表可以证实,上诉人余洪恩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已放弃了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使用附件9。因此,上诉人余洪恩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上诉人余洪恩对第9476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不服,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其未向本院说明事实依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对第9476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就本案的审理范围有异议。鉴于上诉人余洪恩不能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具体说明,故上诉人余洪恩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第9476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余洪恩主张适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1)21号第17条均不属无效的理由,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又放弃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9476号决定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余洪恩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专利使用费的问题。本案系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人余洪恩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洪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洪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洪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