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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总经理。
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江门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江门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林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然,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仙路公司)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仙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莉、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仙路公司诉称:被告在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被法院撤销,其应当针对原告在2006年8月7日提交的续展该商标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判决生效已经半年多,原告提交续展该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近一年半,被告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第893643号商标续展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8936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由被告核准注册;2、第893643号注册商标的变更证明,用以证明该商标以注册人名义变更由被告核准;3、被告发文编号为2006续不28197TH的《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续展893643号商标被被告驳回;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39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发文编号为2006年续不28197TH的《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被法院撤销。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该商标续展申请情况复杂,难于立即作出决定。首先,是否核准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的续展申请涉及确定该商标是否有效的问题,涉及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撤销裁定,商评委认为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是一个生效的裁定。对此,被告需与商评委研究解决方案。其次,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的撤销裁定公告和送达问题,涉及是否需要重新刊登公告和送达,此问题也需与商评委会商研究。第三,待前两个问题解决后,对于(2007)一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的核准变更申请与商评委的撤销裁定存在矛盾问题,被告还需研究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均处理完毕后,才可以处理该商标的续展申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被告对续展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要求,被告目前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1999)第1073号《图形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用以证明该商标续展申请情况复杂,商标局目前未作出决定有充分理由;2、商评委于2007年8月6日给商标局的复函,3、第893643号及第1673357号商标档案复印件,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正在进行中,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不能证明其未针对原告的商标续展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2日,中山市东凤镇宝仙路制鞋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狐狸图形”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申请号为第893643号,并在1996年8月7日刊载于总第554期《商标公告》。1996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06年11月6日。

1997年11月18日,威力多国际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申请撤销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1999年3月18日,商评委签发了商评字(1999)第1073号《“图形”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撤销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

2002年12月11日,中山市东凤镇宝仙路制鞋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中山市宝仙路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4月4日,商标局核准了该变更申请。

200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的续展申请。2006年12月6日,被告依据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1999)第1073号《“图形”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作出2006续不28197TH号《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对该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2007年3月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6续不28197TH号《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第893643号商标续展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局具有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及商标管理的法定职责。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及注册商标的续展等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针对原告于2006年8月7日提出的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被告作出的2006续不28197TH号《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应当及时针对原告的上述商标续展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但自2007年6月《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被撤销至今,被告并未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不作为行为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第893643号“狐狸图形”商标的续展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贾志刚

人民陪审员 熊 婷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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