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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玉,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武,男,1939年10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退休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玉,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武,男,1939年10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退休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礼,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健,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瑞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在第8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武,被上诉人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孝金在仰口隧道施工时,被来往的车辆撞倒了所站立的脚手架,刘孝金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头部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2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06]第6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孝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6月26日、7月20日向被告申请对仰口隧道2006年11月26日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原告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不应再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一、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仰口隧道2006年11月28日安全责任事故”是否应由被告作为主管部门负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内容,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分为生产经营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铁路交通安全事故、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民用航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同的安全责任事故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也有不同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原告所举报的“仰口隧道2006年11月28日安全责任事故”已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进行了处理,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对该安全责任事故不再处理并无不当。焦点二、对原告举报所涉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已对原告举报中涉及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市、区两级安监局监管职责分工,要求青岛市崂山区安监分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瑞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丈夫刘孝金是江苏省来青岛打工的农民工,发生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对于这样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闻不问不组织调查。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认定发生在仰口隧道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主管单位是交通管理部门而不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明发生在尚未开通,正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也能称为交通事故的依据。2、原审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作为此案应当由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的依据。但是该规定中所称的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根本就不包括尚未开通的道路,更不包括发生在施工现场的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公安管(1991)96号文)已经界定。即是这些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也并不是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只是依据事故单位的要求比照事故规定配合处理。3、被上诉人未证明该事故未交通事故,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我方提交的崂山区检察院制作的公诉书,崂山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证明检察院、法院认定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4、工伤认定机构已经认定事故中刘孝金为工伤,可证明刘孝经死于安全生产事故。综上,原判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1、该事故的调查处理不是其职能。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另外,上诉人引用的答复是在《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前下发的,不能作为上述法律的解释。2、按照该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调查处理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能。3、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情况。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安全隐患举报电话受理人员反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并且责令崂山案件局调查处理,崂山安监局作了调查处理,并且已经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了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现场为尚未开通的隧道,该处应属上诉人之夫的工作场所,其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青岛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青岛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在施工现场不设警示标志,不给从业人员发放安全带、安全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结果并给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据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上诉人主张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6日(2007)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张 乐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林 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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