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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八里一村二园。 法定代表人刘尚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八里一村二园。
法定代表人刘尚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大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福江,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大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在本院第2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尹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自2005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12月8日,第三人在车间操作烫金机时被挤伤右手,后被送入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陪诊人员将其姓名写为“孙中浩”,后由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病人为原告。2006年9月4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即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386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以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错误,原审采信上述无效证据也是错误。另外,被上诉人采信医院证明,证实原审第三人入医院时的姓名为孙中浩,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首先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其次,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个月,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墨市人民医院的证明真实可信。因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另外,上诉人已经过了上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诉人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是在2007年10月17日领取了原审判决书,在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上诉状,显然,上诉人的上诉并未超过法定的15日上诉期限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尽管上诉人否定原审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在行政程序中以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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