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东行执字第14号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元,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新远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新宴,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东营市新远华科工贸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东环罚字[200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对胜利采油厂T142X88井作业过程中产生了泥浆、岩屑和废液固体废物,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对泥浆、岩屑和废液进行了就地掩埋,造成了固体废物的流失和渗漏,污染了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东营市新远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3.15万元,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2、现场勘验笔录; 3、东营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 4、被执行人井场泥浆固化现场照片; 5、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6、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7、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8、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 9、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2、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决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交纳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3.15万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522.50元由被执行人东营市新远华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