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中区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地址:本区棉花街1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继洲,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区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赵黎明,被告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敬华、冉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划局于2007年10月24日对原告洲际公司作出渝规中罚[2007]第0008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经查,洲际公司擅自对“西信洲际花园”A栋第36层进行分隔、装修,改变原架空层功能作为办公场地使用,违法建筑面积为501.78平方米。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洲际公司作出罚款:1、责令停止“西信洲际花园”A栋第36层办公室的使用,限十五日内对该层进行整改,恢复至原规划竣工验收时的状况。2、对违法建设行为按违法建筑面积处200元/平方米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拾万零叁佰伍拾陆元整。 被告区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渝规建验(2005)中字第0063号、峻工图、关于西信洲际花园A栋架空层情况、西信洲际A栋36屋办公楼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处罚依据充分;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洲际公司诉称,西信洲际花园A栋第36层架空层源于消防局验收意见,规划部门对A栋验收时,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也交予了被告,被告同意消防意见,架空层不作为功能使用,原告认为并没有否认架空层可申请改变使用性质。且原告对架空层的改变,消防部门也予受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面积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渝公消(建验)字第00584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消防部门允许原告对架空层进行装修使用;2、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证明架空层可以装修使用;3、渝规中罚[2005]第004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其他楼层作出过处罚。 被告区规划局辩称,原告所在渝中区华一路69号修建的“西信洲际”A栋工程于2005年11月通过规划验收时,规划验收部门同意对其地上第34、35、36层按架空层予以规划验收,并注明不作为功能使用。其后,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第36层进行隔断、装修,将架空层改作办公室使用。被告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希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建有“西信洲际”A栋工程。2005年11月30日,规划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予以规划验收,其中在验收意见中注明“其中地上第34、35、36层建筑面积1851.83平方米按照消防意见为架空层,不作为功能使用”。嗣后,原告将第36层进行内部隔断、装修,将其改作办公室使用,并将西信洲际花园A栋34、35、36层功能改变初步设计的申请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提出,消防部门于2007年6月21日予以受理,但至今未作出批复。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擅自对36层架空层功能进行改变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于2007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渝规中罚[2007]第0008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维持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中罚[2007]第0008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所谓架空层是指用于公众活动的,环境绿化的敞开范围。原告洲际公司在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西信洲际”A栋36层架空层进行隔断、装修,作公司办公场地使用,已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系擅自改变架空层功能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架空层不能作功能使用并不否认可以改变使用性质,其观点无相关依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原告虽已由消防部门受理了将第36层改变使用性质的申请,但不能视为消防部门同意该申请,且该行为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故原告认为改建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提出被告认定违法面积有误,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琦 审 判 员 陈晓晶 人民陪审员 杨明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