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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鉴勇,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义,男,192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鉴勇,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义,男,192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王德义因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沈鉴勇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鉴勇的委托代理人战会庆、被上诉人王德义的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和张青、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就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王德义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52761号房地产权证。2001年2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市市北区少年宫改建办公室与王德义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200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房字)[2004]7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接管阳信路23号1单元202户住宅房屋产权的通知》,依据房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终字第250号判决书将本案争议房屋接管为公房。2005年3月,第三人沈鉴勇向被告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9日,为沈鉴勇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64888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7]1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5276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王德义所持青房地权市字第52761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后租给第三人居住,原告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2005年9月19日,在原告王德义拥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又向第三人沈鉴勇就同一房屋核发了房产证,造成同一房屋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房产证的局面,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尽管被告于2007年1月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注销了原告王德义的房产证,但该处理决定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作出,属滞后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的程序合法的佐证,因此该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沈鉴勇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64888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承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沈鉴勇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撤销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有合法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提前取得的重复的房屋登记证书,违反了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规定,有明显的恶意和过错,其取得房屋登记证书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原审不支持有效的颁证行为,助长了被上诉人恶意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义辩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程序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只是认定了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或无效,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买卖行为之前的状态,已取得对价的,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原审被告不能以该判决为依据接管被上诉人的房屋,将私房变为公房,在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的情况下,又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审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同意该判决。被上诉人的产权证及其合法性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合法私有房屋的观点是错误的。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持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原审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其在原审提交的第15号证据,即(2001)青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主张该判决书已经确认拆迁后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不恰当。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青房地权市字第52761号房产证,证明被上诉人是阳信路23号1单元202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审所认定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成立。可见,原审以上认定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青岛市市北区少年宫改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王德义就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据此,原审被告于2004年4月2日作出接管通知,将争议房屋接管为公房。因此,虽然被上诉人仍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52761号房地产权证,但因颁发该证所依据的买卖行为无效及已争议房屋已被接管的现实,该证已实际处于无效状态。基于以上现实,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为上诉人颁发争议的房地产权证的行为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撤销争议的房地产权证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王德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姜丽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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